(2015)永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崇山与被告梁春平、任金胜、刘玛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山,梁春平,任金胜,刘玛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李崇山,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春平,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任金胜,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玛脑,女,1963年出生,汉族。原告李崇山与被告梁春平、任金胜、刘玛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梅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宝霞、曹养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山、被告梁春平、被告任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玛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山诉称:经被告任金胜、刘玛脑夫妻作担保,原告给被告梁春平借款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梁春平仅归还本金1万元,其余本息未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春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梁春平已向原告结清2014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二〇一四年农历七月、九月又分两次每次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被告任金胜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系被告任金胜、刘玛脑夫妻所签,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期限;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梁春平的延期还款约定未经其同意,被告任金胜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玛脑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梁春平从原告李崇山处借款60000元,约定由被告任金胜与其妻子刘玛脑对该借款担保。被告梁春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开张镇东陈村李崇山现金陆万元整,按月息壹分伍厘计息,期限半年。借款人开张梁春平担保任金胜刘玛脑2013年9月5号”。被告任金胜承认借条下方的“任金胜、刘玛脑”字迹系其与妻子本人亲笔书写。庭审中,原告李崇山陈述被告梁春平确已向其结清2014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二〇一四年农历七月、九月被告梁春平又分两次各归还其10000元;二〇一四年农历七月还的是本金,二〇一四年农历九月还的是利息;原告与被告梁春平没有达成延期还款协议,2014年3月9日由于被告梁春平逾期未及时还款,梁春平在借条背面批注“2014年3月9号至5月9号还款叁万元整,2014年6月9号全部付清梁说话算话一定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李崇山与被告梁春平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自原告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成立生效。借条记载的借款期限及利率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梁春平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任金胜、刘玛脑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李崇山与被告任金胜、刘玛脑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亦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2014年3月9日梁春平在借条背面批注“2014年3月9号至5月9号还款叁万元整,2014年6月9号全部付清梁说话算话一定还清”,考虑到该借条由原告李崇山保存并持有,如未经其同意,被告梁春平显然无法在此借条上书写该延期还款承诺,故应认定为原告李崇山与被告梁春平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还款期限是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延期还款内容业经保证人任金胜、刘玛脑书面同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原之日(2014年3月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任金胜、刘玛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崇山与被告梁春平均认可被告梁春平已按约定付清2014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二〇一四年农历七月、九月被告梁春平又分两次各归还原告10000元,其中二〇一四年农历七月还的是本金,对此事实双方均承认属实。对二〇一四年农历九月归还的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梁春平称还的是本金,原告李崇山陈述还的是利息,故考虑该案借款利息被告梁春平已付至2014年3月9日,原告此次起诉时未主张利息,故被告梁春平已支付的10000元,应充抵本金。被告刘玛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梁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崇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驳回原告李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崇山负担50元,被告梁春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博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