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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爱艳与刘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艳,刘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李爱艳,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林沙非,攸县黄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书文,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负责人唐健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爱艳与被告刘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沙非、被告刘书文、被告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艳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通过路口到公司上班,被告刘书文驾驶湘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攸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50547.9元。原告李爱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刘书文驾驶的湘b×××××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爱艳相撞,造成原告李爱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书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爱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攸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病历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爱艳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14张,拟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药费的事实;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李爱艳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及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的事实;5、工资表37张、攸县天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到2014年6月在攸县天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及其月工资情况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身份证复印件3份及证明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湘b×××××小型普通客车系刘书文所有,被告刘书文持c1驾驶证的事实;8、交���费票据146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560元的事实。被告刘书文辩称:被告刘书文已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湘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刘书文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医药费票据7张,拟证明被告刘书文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1554.7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但原告李爱艳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为��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抄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书文所有的湘b×××××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中9张门诊票据无异议,被告刘书文对另外4张西药费票据亦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对另外4张西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4张西药费票据均系正式发票,其中3张西药费票据系原告在医院复查时,根据医生的医嘱在医院外的药房购买了药品,且附了药物清单;另外1张西药费收据虽���附相应的清单,但该票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需药品,符合原告的客观需要,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刘书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刘书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正式文件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证明系攸县酒埠江镇大田村村民委员会及攸县公安局酒埠江派出所共同出具,且与其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相印证,能够有效的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告刘书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故本院依据原告伤后治疗等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刘书文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刘书文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刘书文驾驶湘b×××××小型普通客车沿老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0时10分许,行驶至老106国道至尊车友路段时,遇李爱艳步行横过道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使李爱艳受伤,湘b×××××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4)第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文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书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艳横过道路时未注意安全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李爱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00天。原告出院后在攸县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医院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56694.05元(其中51554.7元系被告刘书文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另11181.3元由攸县交警大队担保支付)。2014年10月14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者的误工损失日拟定为9个月。另查明,原告李爱艳系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永旺小区居民,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母亲刘再英生于1953年3月27日,系攸县酒埠江镇大坪村庙冲组农民。原告的父亲李友根生于1952年11月16日,系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居委会永旺小区居民。刘再英与李友根共生育原告李爱艳、李红艳、李志华三个子女。原告于1997年8月14日生育儿子欧阳成。原告李爱艳自2010年8月起至2014年7月在攸县天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合计为160118元。被告刘书文所有的湘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书文已向原告李爱艳支付了51554.7元(系被告刘书文垫付的原告的医药费用51554.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李爱艳的损失核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根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56694.0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刘书文提供的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认定原告的医药费5669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100天);(3)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4)护理费9760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35623元÷365天×100天×1人);(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工作证明及近三年内的月工资表,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月工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期为9个月,误工费为160118元÷36个月×9个月=40029.5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金额共计1560元的交通费用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为1300元;(7)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攸县县城且在县城从事汽车销售工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欧阳斌随父母生活在攸县县城,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刘再英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陈述其父亲李友根有养老保险金,故原告请求其父亲的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欧阳成的生活费为794.4元(15887元/年×1年×10%÷2人);被扶养人刘再英的生活费为4185.7元(6609元/年×19年×10%÷3人);故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合计为51808.1元(46828元+794.4元+4185.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住院100天,造成十级伤残伤情,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50元(含鉴定时复印费5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康复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后续治疗费的票据,本院已将该部分费用计算在医药费内。对超出其请求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核定为169341.65元。(二)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爱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书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被告刘书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爱艳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案被告刘书文所有的湘b×××××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爱艳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赔偿,即李爱艳因伤所受的损失中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责任比例。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此,被告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艳117897.6元(其中医药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40029.5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518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897.6元)。本案原告损失核定为169341.6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51444.05元(169341.65元-117897.6元),应由被告刘书文承担41155.24元(51444.05元×80%)。刘书文已向李爱艳支付了51554.7元,刘书文多支付了10399.46元(51554.7元-41155.24元),应在被告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核减,故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498.14元(117897.6元-10399.46元),刘书文多支付的10399.46元,由两被告自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69341.6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攸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爱艳107498.14元,由被告刘书文赔偿原告41155.24元(已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艳的各项损失107498.14元;(上述款项亦可支付至账户名:攸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法院兑现款,账号:1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二、驳回原告李爱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1元,减半收取1655.5元,由原告李爱艳负担473.5元,由被告刘书文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彭飞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齡、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辛辛苦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据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的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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