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4日以900元的价格从赵景民(已判决)处购买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格1615元;2014年2月14日以15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处购买被害人李建红被盗的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评估价格3140元。案发后,赃物均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吉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运士博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