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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3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柏际景与祁阳县七里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际景,祁阳县七里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3029-1号原告柏际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映雪,男,汉族,祁阳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阳县七里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峥嵘,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柏年春,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际景与被告祁阳县七里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瑞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映雪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柏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至2008年间相继与被告签订了乡村公路建设合同,总造价为8423163元,其中国家拨付的专项资金为5207290元,乡村自筹资金3215873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5376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工程款15376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七里桥镇2006-2008年乡村公路建设结算汇总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2007年4月20日、2008年4月23日的《通村公路水泥路面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债务人。被告辩称,结算依据是事实,欠款是事实,这个公路的所有权不是被告的,是各村的,所以,等村里面的钱收回来后再由被告交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柏际景与被告的专设机构祁阳县七里桥镇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分别于2007年4月20日、2008年4月23日签订了《通村公路水泥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辖区内的乡村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中的第八条均约定:工程款按三年支付,第一年付总结算款的5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8423163元,其中该工程国家拨付专项资金5207290元,其余资金由被告自筹。结算时,被告将全部到位的国家拨付资金付给了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3763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付给了原告工程款4万元,拖欠工程款153763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指挥部签订的《通村公路水泥路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及指挥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完成了公路建设工程,且工程经过了指挥部的验收和结算,指挥部应当按结算结论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因指挥部系被告组建的临时的非法人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继,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指挥部的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标的公路的所有权属村委会,村委会下欠的款项未收上来,此乃被告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阳县七里桥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柏际景工程款153763元,其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0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祁阳县七里桥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瑞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