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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邓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富,邓武奎,刘向东,叶敏,李敬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周美富被告邓武奎被告刘向东被告叶敏被告李敬芝原告周美富与被告邓武奎、刘向东、叶敏、李敬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富的委托代理人毛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东、叶敏、李敬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富诉称,四被告于2014年5月底合伙开设位于新都区清源路66号的鸡毛店,从事中餐经营活动,被告邓武奎担任合伙负责人。2014年10月22日,四被告雇佣周美富担任鸡毛店的厨师长,管理厨师、服务员,负责厨房工作。2014年12月5日,被告邓武奎向周美富出具欠条,尚欠工资为13?676.25元。四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欠原告周美富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周美富连带支付工资1367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邓武奎辩称,四被告合伙开设鸡毛店经营中餐业务,由邓武奎担任合伙负责人。原告周美富起诉的��实及欠款金额属实。2015年1月14日,邓武奎向周美富支付工资1?397.50元,此金额应在所欠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刘向东、叶敏、李敬芝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邓武奎、刘向东、叶敏、李敬芝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方自愿经营位于新都区清源路66号鸡毛店,并由邓武奎担任合伙负责人。2014年12月5日邓武奎向周美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新都区清源路66号鸡毛店厨师长周美富(含所辖厨师的工资,厨师的工资由周美富直接支付),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30日工资总额为21235元,分别于11月24日支付工资3000元,12月5日支付4558.75元,至今尚欠工资尾款13676.25元(壹万叁仟陆佰柒拾陆元贰角伍分正)。新都区清源路66号鸡毛店负责人:邓武奎,2014年12月5日。”现周美富以四被告未支付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带支付所欠工资。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周美富收到邓武奎支付工资1?397.5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欠条、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审理中,邓武奎称刘向东在本案受理后向周美富支付工资4?500元左右。原告认为刘向东未到庭无法核实,如刘向东在本案受理后确实支付部分工资,原告方同意在总金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周美富为被告邓武奎、刘向东、叶敏、李敬芝合伙经营的鸡毛店中餐馆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美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四被告应向周美富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邓武奎作为合伙负责人,已签字确认尚欠工资13?676.2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邓武奎、刘向东、叶敏、李敬芝作为所有合伙人应对原告周美富主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对本案受理后,邓武奎已向周美富支付1?397.50元的工资,应在总金额13?676.25元予以扣除。邓武奎称刘向东在本案受理后向周美富支付工资4?500元左右的主张,因刘向东未到庭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告称无法核实,故对邓武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武奎、刘向东、叶敏、李敬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周美富支付工资12?278.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武奎、刘向东、叶敏、李敬芝连带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周美富已垫付,被告邓武奎、刘向东、叶敏、李敬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美富连带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