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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尹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尹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王某甲,学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耕,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平度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庭审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之父王某乙与被告尹某于2014年1月经平度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王某甲归其父王某乙抚养,被告尹某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因随着物价水平的上涨,父亲王某乙的收入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且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18周岁。被告尹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答辩人与原告之父王某乙于2014年1月6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根据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已再婚,原告要求支付的抚养费过高,答辩人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原告过高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王某乙与被告尹某于2014年1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做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另查明,被告尹某已再婚,并生育一子,现未满周岁;被告尹某现没有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离婚后,父母负担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时间应在原告父母离婚一年后履行,增加数额应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山东省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的标准计算为每月400元为宜;被告尹某以其在离婚时已约定不承担抚养费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自2015年2月起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原告王某甲18周岁止,于每月30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秋华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雅妮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