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禹敏娜与被上诉人贺东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敏娜,贺东波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禹敏娜。委托代理人肖步云,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东波。上诉人禹敏娜因与被上诉人贺东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敏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步云和被上诉人贺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禹敏娜与贺东波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男孩贺琪涵(2011年1月12日出生)。2013年10月16日,禹敏娜、贺东波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一子,贺琪涵,3岁,由男方抚养,因男方工作原因由女方监护,抚养费男女双方每人每月出1000元,因情况而定。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位于邵阳市邵水桥城南帝景A栋1603号住房一套,女方补偿男方25万元整,改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与男方无任何关系。女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放弃对小孩的监护,以上协议如有违约,本协议终止无效。三、其它:无”。离婚后,贺琪涵在禹敏娜父母的带养下一直跟随禹敏娜共同生活至今,贺东波支付了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小孩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28日,禹敏娜将《离婚协议书》中所涉房屋——邵阳市邵水桥城南帝景A栋1603号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但未支付房屋补偿款250000元,而是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贺东波人民币250000元现金,于两个月内还清)给贺东波。禹敏娜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从事临床护理工作。2014年3月31日,禹敏娜提出辞职,终止了其与邵阳医专附属医院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禹敏娜、贺东波在2013年10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婚生子贺琪涵由男方抚养,因男方工作原因由女方监护。由此可见,禹敏娜、贺东波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将婚生子的抚养权确定给了贺东波,只是因为贺东波的工作原因,暂由禹敏娜监护。应该说,这里的“监护”用“带养”更为妥切。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一种法定义务,无须当事人特别约定,监护责任也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对于欠缺专业法律知识的民间人士,经常会混淆监护与带养的法律界限,分不清两者在法律上的不同含义。在法律上讲,监护人不一定是抚养方,而抚养方则一定要承担监护责任;具备抚养权的一方不一定是实际带养人,实际带养人则不一定有���养权。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的外祖父、外祖母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尚在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没有抚养、教育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⑶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⑷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具体结合本案,禹敏娜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存在上述意见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贺东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一再表示愿意按照约定补交拖欠的小孩抚养费,加之禹敏娜在2014年3月已经辞职,失去了稳定的收入,而贺东波有固定的工作,每月收入稳定,故禹敏娜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但其要求贺东波按《离婚协议书》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16日至10月16日的小孩抚养费9000元有理,予以支持;贺东波要求亲自抚养小孩、由禹敏娜依照协议约定按年支付小孩抚养费的反诉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取消禹敏娜对婚生子的监护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禹敏娜要求抚养婚生子贺琪涵的诉���请求,贺琪涵由贺东波负责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贺东波抚养小孩期间,禹敏娜有探视的权利,贺东波有协助的义务;(二)贺东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禹敏娜2014年2月16日至10月16日的小孩抚养费9000元;(三)禹敏娜自2014年10月17日后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岁时止,此款每年10月17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额度;(四)驳回禹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贺东波的其他反诉请求。禹敏娜上诉称,贺东波无固定工作、没有固定住房、没有父母和亲人,无抚养小孩能力,贺琪涵出生后就与外祖父、外祖母共同生活,如由贺东波抚养,改变了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禹敏娜辞职后没有经济收入,原审判决禹敏娜承担1000元每月的抚养费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小孩贺琪涵由禹敏娜抚养,判由贺东波一次���从离婚财产中支付小孩抚养费18万元。被上诉人贺东波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婚生小孩贺琪涵由禹敏娜还是由贺东波抚养更为合理。2013年10月16日,禹敏娜与贺东波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一子,贺琪涵,3岁,由男方抚养,因男方工作原因由女方监护,抚养费男女双方每人每月出1000元,因情况而定;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位于邵阳市邵水桥城南帝景A栋1603号住房一套,女方补偿男方25万元整,改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与男方无任何关系。女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放弃对小孩的监护,以上协议如有违约,本协议终止无效。三、其它:无”。禹敏娜与贺东波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债务问题经过协商,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贺东波按照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变更登记给禹敏娜,禹敏娜再以此作为贺东波无抚养能力的理由要求变更抚养权,违背了当初两人订约的意思表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贺东波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禹敏娜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禹敏娜与贺东波的约定,贺琪涵由贺东波抚养,禹敏娜应每月支付禹敏娜抚养费1000元,原审判决禹敏娜承担1000元每月的抚养费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所述,禹敏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禹敏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肖 霞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惠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