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诉郑国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郑某,阜阳某裘皮制品有限公司,张某,卓某,颍上县某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00011号异议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师某,该行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郑某,女,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某,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阜阳某裘皮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被执行人:张某,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执行人:卓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执行人:颍上县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卓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郑某申请执行阜阳某裘皮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称,被执行人阜阳某裘皮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以在某银行开立的上述出口退税专用账户为质押向异议人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及权利质押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规定,请求裁定终止对该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及账户上出口退税款项(在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的保全和执行措施。本院查明,诉讼期间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以(2014)东民一初字第0095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阜阳某裘皮制品有限公司在某银行阜阳分行的出口退税账户(2080101021000442055)上的款项6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现该裁定已逾期,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231-3号继续冻结的执行裁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异议人异议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东执字第231-3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江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