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军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军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满城县永乐街37号。负责人陈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泽。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满城支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定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上诉人平安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李军泽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冀F×××××-冀F×××××半挂车属于李军泽所有。李军泽为冀F×××××挂车在人保满城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73840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李军泽以福泰汽车运输队的名义为自有的冀F×××××牵引车在平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2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4年6月27日,李军泽雇佣的司机邓金宇驾驶冀F×××××-冀F×××××半挂车行驶至山西五保高速(保德方向)204KM+675M处,与霍利强驾驶的晋K×××××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邓金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的损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4)第01006号)认定,邓金宇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利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于高速公路最低限速标准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资格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李军泽按责任与霍利强分担了路产损失,赔偿了山西省调整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7505元,并提供了《公路赔偿通知书》和山西省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平安保定支公司主张,路产损失应先由晋K×××××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和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5505元,由我公司和人保满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人保满城支公司认为,我公司只承担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70%损失中的1/11。河北中鑫资产评估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中鑫评报字(2014)第18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冀F×××××牵引车的修复价格为157550元。李军泽为处理事故七次往来于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支付交通费5230元,李军泽支付施救费18000元,支付拖车费1980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冀F×××××挂)货车营运损失为91350元。李军泽为评估车辆损失和确定停运损失支付鉴定费10000元。平安保定支公司认为,鉴定金额过高,鉴定依据不足,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李军泽请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提供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费用为必要的合理费用;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人保满城支公司认为,开票日与事故发生日时间相差很远,且不具有关联性,数额过高。本事故只造成了主车损失,且鉴定报告列明的损失也没有挂车损失,该部分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李军泽与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和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李军泽雇佣的司机邓金宇驾驶冀F×××××-冀F×××××半挂车行驶至山西五保高速(保德方向)204KM+675M处,与被告霍利强驾驶的晋K×××××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邓金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的损坏,属于保险事故。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定支公司和人保满城支公司应当分别向李军泽承担第三者损失和冀F×××××牵引车、冀F×××××挂车损失的赔偿责任。李军泽赔偿的路产损失7505元有山西省调整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公路赔偿通知书》和山西省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证明,应予认定。路产损失应先由平安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5505元,由平安保定支公司和人保满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按11:1的比例分担。平安保定支公司提出的路产损失应先由晋K×××××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和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损失由我公司和人保满城支公司赔偿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不应采纳。冀F×××××在牵引车的损失为157550元,有河北中鑫资产评估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为证,应予采信。平安保定支公司以鉴定金额过高,鉴定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准许。冀F×××××在牵引车的损失157550元,应由平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李军泽与交通事故中的对方责任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李军泽是否起诉对方责任人,不影响李军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李军泽请求平安保定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符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平安保定支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采纳。事故发生后,李军泽为处理事故多次往来于住所与事故发生地支付交通费合情、合理,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交通费应属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应予保护,但由于李军泽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难于与其实际使用一一对应,且数额过高,为了解决双方纠纷,酌定平安保定支公司和人保满城支公司各赔偿李军泽交通费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事故发生后,李军泽为处理事故支付的施救费18000元,属于必要的支出,该费用应由平安保定支公司和人保满城支公司均担。事故发生后,李军泽为了定损、修理经济、方便将受损失车辆拖回住所满城县支付的拖车费19800元,有拖车费票据证明。保险公司提出的开票日与事故发生日时间相差很远,数额过高,且无法证明费用为必要的合理费用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李军泽依据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请求平安保定支公司赔偿停运91350元,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李军泽为评估车辆损失和确定停运损失支付鉴定费10000元,均属于为查明事实、确定损失支付的合理支出,该鉴定费因只涉及平安保定支公司,因此,鉴定费10000元,应由平安保定支公司予以赔偿。人保满城支公司主张,两次鉴定均与本公司无关,鉴定费本公司不应承担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军泽路产损失2000元;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李军泽路产损失5005元;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李军泽冀冀F×××××牵引车损失157550元;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军泽施救费18000元、拖车费19800元,共计37800元的50%为18900元;赔偿鉴定费10000元;赔偿停运损失9135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李军泽路产损失5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军泽施救费18000元、拖车费19800元,共计37800元的50%为18900元;七、驳回李军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李军泽负担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50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887元。判后,平安保定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军泽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鉴定数额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不应驳回重新鉴定申请;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应按事故责任不超过70%比例进行赔偿;李军泽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且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人保满城支公司上诉称,施救费、拖车费数额明显过高,按50%承担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军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平安保定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平安保定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定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另30%的责任应由对方车辆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保定支公司认为该事故责任的另30%应由第三者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平安保定支公司要求不负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保定支公司怠于对该车辆损失进行核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上诉人平安保定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满城支公司主张施救费、拖车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其承担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人保满城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97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2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