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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根荣与如皋市财政局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荣,如皋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00253号原告王根荣。委托代理人季竹芳。被告如皋市财政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海阳南路如皋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贵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深海,如皋市财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昌明,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根荣诉被告如皋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根荣的委托代理人季竹芳,被告如皋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深海、程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8日,原告王根荣向被告如皋市财政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皋国土资罚(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执收单位代码为“0104901”、项目执行码为“100171”、收费项目名称为“罚没收入”的如皋市西城幼儿园的罚款缴纳票据。被告于同年8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经查,现提供票据号为00033095的如皋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手工票)财政专户记帐联复印件一份,并随答复向原告提供了上述票据的复印件。被告如皋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涉案的罚款缴纳票据。2、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书面答复。3、如皋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手工票),单号为00033095的第三联财政专户记帐联,证明如皋市西城幼儿园依据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皋国土资罚(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向被告缴纳了25.255万元罚款,且该缴款书的制作单位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第三联保存在被告处。4、2013年1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当庭提交);5、银行对账单(当庭提交);证据4、5,证明如皋市西城幼儿园缴纳的罚款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国库账户。6、如皋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手工票)即票号为00033095号票据的第一联、第二联、第四联、第五联(当庭提交),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与其他几联的内容是一致的。7、出庭证人郑爱平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票据的形成过程以及被告向原告公开涉案票据后,证人对票据进行了补正的情况。二、法律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统一质证认为,1、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票据第三联与第一联不一致,第一联上记载有“城西村”三字,而提供给原告的第三联没有这三个字;2、记账凭证上日期与缴款日期不一致;3、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皋国土资罚(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的对象是如皋市西城幼儿园,而缴纳单位是如皋市如城街道农村经济服务中心;4、电子汇款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存在手写的流水账号和全称;5、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票据未加盖公章;6、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正式、准确、完整的票据,而不应该是手工票。原告王根荣诉称,原告向被告寄交申请报告,要求被告公开执收单位代码为“0104901”、项目执行号码为“100171”、收费项目为“罚没收入”的如皋市西城幼儿园的罚款缴纳票据。2014年8月2日,被告作了答复,同时公开了00033095缴款费复印件。因被告公开的信息填写内容不全,不能保证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故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2条的规定,被告公开的收据缺少缴款人账号、开户银行、收款人账号、开户银行和缴款方式等内容,既难有公信,也不便当事人跟踪查询,不符合上述规定,也不符合原告申请的要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正式、准确、完整的,执收单位代码为“0104901”、项目执行号码为“100171”、收费项目为“罚没收入”的如皋市西城幼儿园的罚款缴纳票据。原告王根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皋市国土局作出的皋国土资罚(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庭提交),证明处罚日期是2013年11月20日,而缴纳罚款的日期是2013年12月26日,时间不一致,被处罚人没有按照处罚决定缴纳滞纳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如皋市财政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后,经过查找,向原告提供了票据号为00033095的如皋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手工票)财政专户记帐联复印件。2、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如皋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手工票)一式五联(其中第一联为缴款人收据联,第二联为执收单位记帐联,第三联为财政专户记帐联,第四联为代理银行贷方凭证联,第五联为存根联。)被告所公开的票据系执收单位开票,第三联为财政专户记帐联,系被告记账的凭证,该票据上已经记载了缴款人、收款人、日期、收费项目名称和金额等主要事项,虽然其他要素未填写完整但并不影响票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涉诉答复。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出证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涉案答复并向原告公开涉案缴款书第三联的事实。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7虽系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但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主要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所发生的新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向原告公开涉诉信息之后,其工作人员对涉诉信息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填。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王根荣向被告如皋市财政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皋国土资罚(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执收单位代码为“0104901”、项目执行码为“100171”、收费项目名称为“罚没收入”的如皋市西城幼儿园的罚款缴纳票据。同年8月8日,被告收到该申请。同年8月20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随答复向原告提供了票据号为00033095的如皋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手工票)财政专户记帐联复印件。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2014)皋行复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0日对如皋市如城镇西城幼儿园作出皋国土资罚(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5255平方米(折37.88亩)土地;2、限被处罚人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52550元,上缴市财政。限被处罚人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如皋建设银行(账号:32×××60,收款人:如皋市财政局,执收单位代码:0104901、执收单位名称: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项目执行码:100171,收费项目名称:罚没收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告王根荣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内容而提出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委派到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担任会计郑爱平即制作涉案的票据号为00033095的如皋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手工票)的经办人,又在该缴款书的第三联补填了执收单位名称、执收单位代码、收款人帐号、开户银行等内容,并在金额合计栏的数字上加盖了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关于非税收入的含义,《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的资金。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等非税收入。本案中,原告王根荣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针对依法收取的罚没收入开具的财政票据,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以及保存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首先,原告认为,被告所公开的票据内容填写不齐,不是准确、完整的信息,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准确提供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而真实、完整应当是准确的应有含义。当然,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制作、获取过程可能存在不足,其掌握的信息也可能不真实、不完整,或者说与客观事实不一定完全一致,但只要行政机关将其制作和保存的现有信息依法公开,其即属已履行了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涉案的如皋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手工票)属于财政票据的一种,一式五联,其中第三联为财政专户记帐联,由被告保存,被告将其所保存的涉案缴款书的第三联向原告进行了公开。虽然被告在向原告公开涉案缴款书时,该缴款书的执收单位代码、名称、收款人帐号以及开户银行等内容没有填写,但被告所公开的信息系其所制作和保存的现有信息。而被告将其所制作和保存的现有信息向原告进行了公开,其即属已经履行了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当庭提供的涉案缴款书的第一、二、四、五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公开的涉案缴款书的第三联在被告向原告公开涉诉信息之后被其工作人员进行了补填,虽然目前被告所持有的涉案缴款书第三联与向原告所公开的第三联内容有差异,但被告在向原告公开涉案缴款书时所提供的复印件是真实的,是其制作和保存的现有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公开的票据内容填写不齐,不是准确、完整的信息,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相关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所公开的票据为手工票,不是正式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可见,财政部门实行电子开票是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提高财政票据管理的手段,并不意味着电子开票是唯一的开票方式,亦不能因系手工开票就否认该票据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公开的票据为手工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意见,不予采纳。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其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王根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根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吴云霞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臻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