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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莫朝强、莫壹兰、许世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壹兰,莫朝强,许世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1号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江耀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孟,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员工。被告莫壹兰。被告莫朝强。被告许世春。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莫壹兰、莫朝强、许世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书记员戴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壹兰、莫朝强、许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下属福绵信用社与被告莫壹兰、莫朝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400000元给被告莫壹兰,借款期限22个月,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225%执行,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莫朝强为莫壹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世春在借款保证承诺书中承诺,如莫壹兰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愿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2012年1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莫壹兰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到2014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7563.41元。请求判令:1、被告莫壹兰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7563.4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本息合计共457563.41元;贷款期间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被告莫承强、许世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莫壹兰、莫朝强、许世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3、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营资格;4、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5-8、《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借款保证承诺书、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责任等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9、结欠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余额。被告莫壹兰、莫朝强、许世春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6日原告下属福绵信用社与被告莫壹兰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400000元给被告莫壹兰,借款期限22个月,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225%执行,合同期内随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日起作相应调整;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下属的福绵信用社还与被告莫朝强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系《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的主合同,被告莫朝强为莫壹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莫朝强在借款保证承诺书中承诺,如莫壹兰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世春作为家庭成员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12年1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莫壹兰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到2014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7563.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福绵信用社与被告莫壹兰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莫朝强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下属福绵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莫壹兰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莫朝强为被告莫壹兰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莫朝强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世春只在保证承诺书上作为保证人的家属签名,没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不是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许世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壹兰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莫壹兰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利息为57563.41元,之后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莫朝强对被告莫壹兰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63元,减半收取4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壹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8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戴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