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锦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民委员会、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第二村民组、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第五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锦,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民委员会,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第二村民组,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第五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孙锦。委托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青山,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堂(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刘井林,该村民组组长。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第五村民组。负责人齐春发,该村民组组长。以上二被告(八郎沟村第二、第五村民组)委托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锦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郎沟村委会)、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二组)、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锦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全、被告八郎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金堂和被告二组、五组的负责人刘井林、齐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亢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约定将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拍卖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了合同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实际履行合同至今。2011年12月15日,国家修建张唐铁路,占用原告拍卖取得土地,其中临时占地55.78亩,中铁三局四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就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已协商一致,原告已在汇总表中签名,但因项目部不针对个人签订协议书和发放补偿款,都是由村委会为乙方统一签订协议书,故铁路占地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和树木补偿款全部交付被告八郎沟村委会。原告得知后便要求被告八郎沟村委会给付,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临时占地补偿款265595元、树木补偿款476254元,合计74184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荒拍卖合同书两份;2、用地协议书三份、补偿款汇总表及协议等。被告八郎沟村委会辩称:原告承包的荒山都是二组和五组的,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四荒拍卖合同,但因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对补偿款如何分配,村委会经过多次协调未成,后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了分配方案,即临时占地补偿款和树木补偿款各自给原告60%,由于原告管理不到位致一些树木被盗砍,树木补偿款五组只同意给付原告40%,并已将分配方案通知了原告。现村委会认为按分配方案,原告所得数额依然过高,仍需往低调整,故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组、五组辩称:原被告签订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后,因原告没有按合同条款履行管理、绿化等义务,所以村民组按合同也未给原告出具达标证明书,原告拍得土地目的应是荒山绿化植树造林,但其改变合同目的进行放牧,依据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自动解除,合同已经终止。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属于村民组所有,对应的铁路补偿款亦应归二被告村民组所有,二被告不同意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达成的分配方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组、五组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凤山林业站行政处罚询问笔录三份;2、二组和五组村民的联名书面证言各一份、孙化元证明一份;3、照片17张、罚款单一张;4、补偿款分配方案两份。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0日,原告孙锦作为乙方与被告八郎沟村二组及五组作为甲方,分别签订了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将合同四至范围内的四荒土地使用权拍卖给原告绿化使用,四荒内的小片荒随合同归乙方造林所有,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目的是保持水土、造林种草、增加覆盖、生态平衡;合同期限30年,合同前五年为绿化治理期,乙方要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在四荒界限内种草种树造林栽果,保证绿化面积占总面积的80%,2007年末甲方组织人员实地验收,达标后出具《达标证明书》视为合同成立,作为拍卖期限履行合同的依据;双方还对拍卖金额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八郎沟村委会在两份拍卖合同上见证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拍卖价款。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对合同范围内四荒土地的植被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管护,但并未进行有效的造林种草,被告在合同前五年的绿化治理期内也未及时对原告履行合同情况予以验收。2011年12月15日,国家修建张唐铁路临时征占了原被告拍卖合同内的部分土地,并依相应补偿政策分别给付临时占地补偿款265595元、树木补偿款476254元,其中涉及原告与被告二组合同范围内临时占地补偿款70365元、树木补偿款145046元;涉及原告与被告五组合同范围内临时占地补偿款195230元、树木补偿款331208元。以上补偿款均由被告八郎沟村委会与有关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项已打入被告八郎沟村委会账户。2013年11月6日,原告就补偿款给付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临时占地补偿款265595元、树木补偿款476254元,合计741849元。本院认为:原告孙锦与被告八郎沟村二组、五组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缔约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承包方在合同期内虽然对四荒土地的植被进行了一定的管护,但并未履行造林种草等绿化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对原告履约情况缺乏监督管理,未及时履行绿化验收义务,未按违约责任条款及时与原告签订延期绿化协议督促原告的履行;故原被告双方均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国家铁路建设临时占用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后,根据补偿款的性质,若合同完全履行,则临时占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树木补偿款应依合同约定确定权利归属;但由于双方均属不完全履行合同,故原告和被告八郎沟村二组、五组均各自主张全部补偿款归自己享有违反公平原则、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争补偿款应归原告和被告八郎沟村二组、五组共有。本院从合同履行情况和原告对合同内山林的管护付出的劳动并适当照顾承包经营权人利益的原则综合考虑,酌定原告享有案争补偿款的60%,被告八郎沟村二组、五组各享有各自合同内案争补偿款的40%较为合理。被告八郎沟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达成的两份铁路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没有合同当事方原告孙锦参加,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锦享有涉及被告八郎沟村二组案争补偿款215411元的60%即129247元,享有涉及被告八郎沟村五组案争补偿款526438元的60%即315863元。以上原告孙锦应得补偿款项共计445110元,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承担4480元,由被告八郎沟村委会承担6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平审 判 员 丛春林代理审判员 宋宗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云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