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号1-19-7。曾于2007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于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公寓C座工商银行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代某某贩卖冰毒一袋,经检验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浩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代某某、杨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郁殿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