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博白县亚山镇白花村簸箕田队的公鸡岭点火炼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7.5公顷,过火有林面积2.3公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失火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带领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到博白县亚山镇白花村簸箕田队的公鸡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而点火炼山,当日12时许,因火势过大漫过防火线,虽经扑救,仍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造成过火面积7.5公顷,过火有林面积2.3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梁某某、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冯某甲、冯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冯某丙、冯某丁、覃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博白县森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户籍证明,火烧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火灾发生后,张某甲组织人员救火,并打电话报警,当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时,张某甲主动供述其因炼山失火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张某甲在失火犯罪后组织救火,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主动供述其失火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汤学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