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黄锡坤与赵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坤,赵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黄锡坤,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开健、陈婷娇,均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腾飞,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满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黄锡坤诉被告赵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锡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开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腾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锡坤诉称:原、被告因工作相识。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1000元,并承诺15日内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迟延还款。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1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锡坤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转账存款凭证2张;2.借条1张。被告赵腾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赵腾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锡坤借款。黄锡坤于2014年8月23日分2次向赵腾飞(卡号:427030005002****)汇款151000元。赵腾飞于2014年8月26日立下借条,借条载明“赵腾飞今借黄锡坤151000元,身份证22020319850604****,15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赵腾飞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黄锡坤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黄锡坤和赵腾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黄锡坤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在案佐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赵腾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51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黄锡坤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腾飞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锡坤归还借款本金151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保全费1275元,合计4595元,由被告赵腾飞负担(该款原告黄锡坤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詹绮婷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