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高玉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高玉霞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16号罪犯高玉霞,女,1967年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玉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高玉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高玉霞伙同他人搜集40多个焊工证、录制其他单位焊工作业的视频,并使用过吉林化建公司的资质,以此与马来西亚的公司达成用工协议。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没有取得对外劳务输出许可和资质的情况下,先后与200余名工人签定去马来西亚的出国劳务合同,收取抵押金及出国费共计人民币2,157,838元。并为其90余名工人办理旅游签证后,送至马来西亚。其余工人一直在国内等候。到马来西亚的90余名工人因无工可务,导致被滞留无法回国。滞留工人向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求助,后经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协调,由吉林市公安局成立工作组,赴马来西亚安置滞留工人,并安排工人返回国内。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糊纸盒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9.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98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07.7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高玉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罪行为涉及的被害人人数多,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玉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