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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衡东县恒鑫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曹振兴、秦水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东县恒鑫建筑设备租赁部,曹振兴,秦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衡东县恒鑫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谭泽林,居民。被执行人曹振兴,居民。被执行人秦水春,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曹振兴、秦水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秦水春在银行有存款并依法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秦水春的银行存款75921.19元至衡东县人民法院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岳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