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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戚岸勇与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岸勇,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戚岸勇。委托代理人:项献彪,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展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苗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民。原告戚岸勇诉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XX民为第三人,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献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献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第三人XX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民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0月进行了名称变更。2002年12月31日,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总承包杭州下沙高教园区东A区生活后勤设施二标段的建筑安装。协议签订后,被告成立项目部开展工作。2003年2月,被告的杭州下沙高教园区东A区后勤设施二标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相关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的项目部按照承包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原告上报结算资料,并向被告的项目部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05年2月4日,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杭州下沙高教园区东A区生活后勤设施二标和附属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涉案工程结算定案后,原告要求被告的项目部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项目部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的项目部在2012年4月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02860.6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2860.61元,并支付从200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用以证明:(1)2002年12月31日,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与被告签订协议书;(2)工程名称为杭州下沙高教园区东A区生活后勤设施Ⅱ标段;(3)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总包。2.承包协议,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代表XX民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2)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承包价款、价款支付、争议解决等内容;(3)协议约定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3.建筑给排水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安装(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戚岸勇为本案所涉工程水电安装的承包人。4.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投标报价书,用以证明4#楼相应部分工程的投标价为1028340元。5.杭州下沙高教园区东A区生活后勤设施Ⅱ标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1)2005年2月4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浙天价审(2005)第3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2005年2月3日,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同意,项目部负责人XX民签字确认;(3)2005年2月4日,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同意;(4)4#-8#楼给水管道安装工程金额823840元,室外电缆安装工程金额1392913元,水电部分阀门井工程金额116139元,合计2332892元。6.杭州下沙高教园区东A区生活后勤设施Ⅱ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1)2005年2月4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浙天价审(2005)第3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2005年2月3日,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同意,项目部负责人XX民签字确认;(3)2005年2月4日,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同意;(4)4#楼安装联系单部分增加125677元。7.授权委托书、开工报告(系复印件)、施工联系单,用以证明:(1)XX民为被告的授权代表;(2)开工报告、施工联系单上都显示涉案工程负责人为XX民。8.变更登记情况表,用以证明2005年10月,被告名称由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9.对账单,用以证明2012年4月,被告项目部确认扣除应缴税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后,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002860.61元。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承接后,实际承包人就是第三人XX民,应付款项被告已经付清了。被告仅与第三人存在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实际欠款主体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原告起诉的主体应是XX民,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工程是2003年的时候发生的,被告与XX民之间在2005年至2006年就结清了全部款项。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未主张自己的权益,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XX民,原告仅和XX民存在关系。2.配股方案,用以证明被告与浙江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3.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金额。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代表被告做了很多项目,与原告不存在转包关系,而是分包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存在的,而且确实没有付清,应该由被告支付。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拒绝质证。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7,被告对其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中开工报告认为系复印件,拒绝质证;对其中施工联系单中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4、5、6、8、9及证据7中的授权委托书、施工联系单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及证据7中的开工报告系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真实性。(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原告、第三人认为系复印件,希望被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名为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名称变更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8日,被告授权第三人XX民为被告代表,以被告的名义参加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的杭州下沙高教园区东A区生活后勤设施项目Ⅱ标段工程的投标活动。2002年12月31日,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杭州下沙高教园区东A区生活后勤设施Ⅱ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由被告总承包。2003年2月15日,XX民以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高教园区东A区后勤公建设施Ⅱ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该项目中的学生宿舍4#楼安装和4#-8#楼室外附属工程中的水电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按承包范围工程的结算审核造价扣除各项税费和管理费计算,最终以双方对账单为准。关于价款支付,双方约定:施工期间原告应按项目部计划上报月进度计量报表,项目部审核后按业主拨付进度款同比例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后原告上报结算资料,在结算审核报告定案后3个月内项目部向原告结清剩余款项;原告向项目部交纳工程款项的10%作为项目部的管理费,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向项目部收取的各项税费及管理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2003年1月7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及施工联系单中,均由第三人XX民作为工程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沙高教园区东A区Ⅱ标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05年2月,经浙江省教育发展中心委托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结算审核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均由第三人XX民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2012年4月19日,第三人XX民在与原告之间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付给下沙高教园区东A区后勤公建设施Ⅱ标戚岸勇水电安装班组的工程款总额为2770977.61元,已付1768117元,未付金额为1002860.61元。本院认为:第三人XX民将下沙高教园区东A区后勤公建设施Ⅱ标项目中学生宿舍4#楼安装和4#-8#楼室外附属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已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XX民在与原告之间的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能否代表被告并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从被告对XX民的授权委托书来看,该授权有明确范围,仅限于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从施工联系单来看,既有XX民的签字亦有被告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从工程竣工后结算审核定案表来看,由XX民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上述迹象表明,被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事项,均需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仅XX民的签字并不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对账均属被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重大处分行为,而第三人XX民与原告之间无论承包协议还是对账单上仅有XX民的签字,没有被告的盖章,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承担的工程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XX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岸勇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6元,由原告戚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肖振华人民陪审员  隋成中人民陪审员  施陶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洁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