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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本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880005575139的信用卡用于套现及透支消费。自2014年1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李某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6638.52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4087.32元。2014年8月12日,被害单位受托人苏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某扭送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向本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280100630992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自2014年1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李某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4626.49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2988.03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本市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521311557254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自2014年5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李某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2862.69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600.80元。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向本市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卡号为6221550697876450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自2014年1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李某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7443.34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0543.2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指定管辖通知、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委托书、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开户信息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截图、账单、银行催收记录,扭送经过,平安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提供的报案委托书、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情况说明、深圳市康宁医院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受托人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李某某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