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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张军华,沈伦,周小永,庄菟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应塘路2号。法定代表人:沈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孙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爱强。被告: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裘村镇裘四村。法定代表人:张军华。被告:张军华,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沈伦女,职业不详。被告:周小永,职业不详。被告:庄菟菟,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张军华、沈伦女、周小永、庄菟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欢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