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民二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魏永昌、魏胜昌与曹莲兰、魏前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永昌,魏胜昌,曹莲兰,魏前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塔民二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昌,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胜昌,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莲兰,女,194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孙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前昌,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医师,住沙湾县。上诉人魏永昌、魏胜昌与被上诉人曹莲兰、魏前昌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魏永昌、魏胜昌与被告魏前昌系兄弟关系,被告曹莲兰与被告魏前昌系姻亲关系。原告魏永昌、魏胜昌与被告魏前昌的母亲在2004年去世时,留有位于新疆沙湾县大泉乡烧房庄子村一巷22号房屋院落一套,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因两原告均在外地工作,原告魏永昌长期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原告魏胜昌长期居住在呼图壁县,其他姐妹均已成家单过,遂将该房屋交由居住在沙湾县的被告魏前昌管理。2005年4月被告魏前昌以其个人名义将该房屋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曹莲兰,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魏前昌仅向被告曹莲兰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曹莲兰购房款5000元正(伍仟元正)。被告魏前昌在收条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18日。被告曹莲兰于2010年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修。被告魏前昌2005年将房屋卖给被告曹莲兰后,两原告每年春节都回家过春节与兄弟姐妹团聚,清明节回来给父母亲扫墓。原告以其直到2014年春天才得知房屋被卖掉的事实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魏前昌与被告曹莲兰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原审认为,被告魏前昌与被告曹莲兰于2005年4月18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曹莲兰支付5000元价款,同时被告魏前昌向被告曹莲兰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魏前昌未对该收条及房屋买卖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虽然未在收条上签名或捺印,两原告主张被告魏前昌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曹莲兰订立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确认为无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从该房被被告魏前昌于2005年出卖至今已有九年之久,被告曹莲兰购买房屋是公开进行的,并居住在所购房屋、并进行了修缮,这期间两原告与被告魏前昌兄弟关系良好,两原告亦每年回家探亲访友、祭祀父母,原告的姐姐亦不可能在2014年才打电话告知,从一般人亲情关系理念及行业习惯来看,两原告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讼争房屋已被出卖的事实,但其对被告魏前昌处分行为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视为两原告对其兄弟魏前昌出卖该房的追认;况且,两原告与被告魏前昌系兄弟关系,并且两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曹莲兰曾问过被告魏前昌对买房子的事情能不能做主,被告魏前昌表示能做主的情形下,被告曹莲兰有理由相信被告魏前昌能够代表其兄处置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被告曹莲兰与被告魏前昌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永昌、魏胜昌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魏永昌、魏胜昌的诉讼请求。魏永昌、魏胜昌上诉称,2004年,二上诉人的母亲去世,遗留房屋院落一套四间,其中二间系父母的房屋,一间系上诉人魏永昌的,一间系上诉人魏胜昌的。由于二上诉人在外地,母亲去世后,房屋由被上诉人魏前昌负责管理,一直由魏前昌的亲戚被上诉人曹莲兰居住。依照农村习俗,一般父母的房屋财产等由儿子继承,上诉人的姐姐、妹妹没有过问房屋事宜。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魏前昌在庭审中自认,未向家人言明出售房屋一事只字不提,是对案件事实的不尊重,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曹莲兰明知魏前昌没有处分房屋的权利,却予以购买不符合合同法49条规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曹莲兰答辩称,上诉人魏永昌、魏胜昌没有证据证明对其父母去世后遗留的四间房屋中的两间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前昌系亲兄弟,三人对其父母遗产具有平等的继承权,魏前昌具有部分处分权。魏前昌与曹莲兰之间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曹莲兰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上诉人魏永昌对被上诉人魏前昌处分该房屋是知情而未表示异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魏前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永昌、魏胜昌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或者享有的份额,因此其作为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不能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魏永昌、魏胜昌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向上诉人魏永昌、魏胜昌退还。邮寄费140元由上诉人魏永昌、魏胜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忠峰审判员 刘 琳审判员 许兴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