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少军、邓成嵩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凤凰湾村3社。2007年2月8日因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1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百六十七天,经减刑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杨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卫、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租用本市武侯区高碑瑞苑C区X栋X单元XXX房屋,伙同被告人邓某某在此摆放捕鱼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王某某、王某担任小工。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容留参赌人员在该赌场内吸食毒品。2014年9月15日晚,民警在该赌场内将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以及参赌人员杨某某、蒋某某、肖某、罗某某、何某某挡获,并查扣“捕鱼机”四台(每台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经尿液毒品检测,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及参赌人员杨某某、蒋某某、肖某、罗某某、何某某尿液均呈“冰毒”阳性。经公安部门认定,查扣的四台“捕鱼机”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租房合同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罪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在该场所内容留赌客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属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