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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高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致双方互殴,在打斗过程中,高某甲的耳朵被高某咬伤,经鉴定为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高某甲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将高某甲的右耳咬伤,造成右耳耳廓缺失。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右耳廓缺损占右耳廓面积的23.6%,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当日主动到夏层铺派出所接受调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高某甲经协商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蒋某、高某乙、高某丙、何某、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高某与被害人高某甲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后高某将高某甲的耳朵咬伤的情况。2、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他与高某因土问题发生争吵互殴,高某将他右耳廓咬掉一块的情况。3、伤情疤痕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甲的右耳耳廓缺失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解协议、收条,证实双方就本案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的情况。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高某甲右耳耳廓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6、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的地点、位置及现场概貌等情况。7、被告人高某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  建审 判 员 龙 颖 清人民陪审员 谭 世 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