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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之友与姚顺旺、王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之友,姚顺旺,王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之友,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昊,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顺旺,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荣,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陈之友因与被上诉人姚顺旺、王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之友及委托代理人张昊、被上诉人姚顺旺和被上诉人王先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陈之友、王先荣系朋友关系。王先荣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姚顺旺借款,因王先荣与姚顺旺不相识,陈之友与姚顺旺系熟人关系。2012年3月1日由陈之友出面向姚顺旺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姚顺旺多次催要,陈之友以3万元借款实际上是王先荣所借,理应由王先荣归还为由拒不归还。原审法院认为:一、陈之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预见,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条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姚顺旺与陈之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姚顺旺要求陈之友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陈之友辩称将所借3万元给付了王先荣,庭审中王先荣对此表示认可,但陈之友、王先荣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陈之友可另行向王先荣主张。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之友归还原告姚顺旺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70元,合计人民币645元,由被告陈之友承担。一审判决后,陈之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王先荣,上诉人陈之友是应姚顺旺的要求勉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陈之友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姚顺王日”,并非姚顺旺,故姚顺旺无权向上诉人要求偿还。一审未判决实际借款人王先荣承担责任不妥。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王先荣,而非陈之友,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也非姚顺旺。故一审判决陈之友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之友不承担还款责任,判令王先荣归还姚顺旺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顺旺答辩要求欠条上的署名人还钱。被上诉人王先荣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虽然为王先荣,但借款人为陈之友,借条也由其出具。故原审法院判决陈之友偿还此借款正确。陈之友上诉认为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姚顺王日”,并非姚顺旺,因姚顺旺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姚顺王日”与姚顺旺为同一日,且综合本案的情况看明显系书写笔误,故陈之友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至于陈之友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不当,显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对案件当事人王先荣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在判决主文中没有表述,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二、王先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之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雷 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