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43号原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良椿,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声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投资公司)诉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富民药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江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克群、王良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征富民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江投资公司诉称:原告大江投资公司原名为铜陵市新城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城建投资公司),2011年6月23日变更为现名。2005年12月12日,原城建投资公司、长征富民药业公司及工行铜陵分行三方签订编号为2005年铜支委借字第007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城建投资公司通过工行铜陵分行借款3000万元给长征富民药业公司;借款年利率为6.435%,按日计息;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长征富民药业公司分期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另外,合同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不及时归还贷款本息,需按每日0.053625‰支付罚息。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经三方盖章生效后,原城建投资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16日将1000万元,于2006年4月6日将2000万元发放给长征富民药业公司。长征富民药业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09年9月27日归还本金2900万元。然而长征富民药业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其仍欠利息及罚息共计4190261.9元未支付。2006年11月,长征富民药业公司因急需支付设备款向原城建投资公司借款560万元。双方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58%,按日计息;贷款期限6个月,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7年5月21日止;借款人长征富民药业公司分期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该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后,原城建投资公司于当日将借款借给长征富民药业公司。长征富民药业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60万元,却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890353.97元。综上,长征富民药业公司共欠大江投资公司利息5080615.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80615.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长征富民药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大江��资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5年12月12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城建投资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与被告及工商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城建投资公司通过委托工商银行借款3000万元给被告;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435%,按日计息;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分期还款,最后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第三十四条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需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053625‰支付罚息。3、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城建投资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00万元,于2006年4月6日借给被告2000万元。4、工商银行出具的���明及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工商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1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于2009年9月27日归还本金2900万元。5、2006年11月22日长征富民药业公司《关于解决设备借款的报告》、贷款合同,证明长征富民药业公司因需支付设备款,于2006年11月22日与原城建投资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城建投资公司借款560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年利率为5.58%按日计息;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7年5月2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分期偿还贷款,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5月20日。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6、工商银行支票存根、收据,证明原城建投资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将560万元借给长征富民药业公司。7、工商银行凭证,证明长征富民药业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60万元,未支付利息。8、催款通知书及其张贴的照片、��寄回执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工行铜陵分行与长征富民药业公司、大江投资公司(原城建投资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大江投资公司委托工行铜陵分行贷款给长征富民药业公司30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年利率6.435%,按日计息。逾期还款的,按每日0.053625‰计算罚息。大江投资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2007年5月10日长征富民药业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2009年9月27日归还了本金2900万元。2006年11月21日,长征富民药业公司因购买设备,向大江投资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60万元,年利率为5.58%,按日计算。逾期还款的,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5月21日。大江投资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2009年9月27日,长征富民药业公司归还本金56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尚有利息没有归还。2014年4月25日,大江投资公司向长征富民药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006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长征富民药业公司与大江投资公司约定的利率是2006年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大江投资公司借款的目的是帮助长征富民药业公司解决生产经营所需。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大江投资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长征富民药业公司归还了两笔借款的本金共计3560万元,尚欠利息至今未付。长征富民药业公司应当偿还2005年12月12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合同期内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自2005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14日)以及逾期罚息(以本金3000万元,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06年11月21日的《贷款合同》的合同期内利息(以本金560万元,自2006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至2007年5月21日)以及逾期罚息(以本金560万元,自2007年5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之间约定的逾期罚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征富民药业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江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合同期内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自2005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14日)以及逾期罚息(以本金3000万元,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长征富民药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江投资公司《贷款合同》的合同期内利息(以本金560万元,自2006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至2007年5月21日)以及逾期罚息(以本金560万元,自2007年5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大江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彤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人民陪审员 张进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柳乐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