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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熊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州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熊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如产生不良记录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熊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明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