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杜会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会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会鹏,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会鹏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杜会鹏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张xx,其谎称自己是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燃机分厂厂长,其哥原系国家发改委主任,现任中央常委。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杜会鹏谎称能为张xx的朋友催xx之妻办理工作,骗取催xx人民币175000元,赃款被挥霍。2.2013年5月份,杜会鹏谎称能为张xx的朋友被害人王xx之女办理工作,于6月24日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办公室骗取王xx70000元,赃款被挥霍。3.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杜会鹏以干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黎明村附近的全兴饺子馆内骗取张xx人民币200000元,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杜会鹏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会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1、2起诈骗事实无异议,否认第3起诈骗事实,辩解其在2013年7月15日在沈阳,其侄子杜x可以证实,没有收到张xx200000元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证明函证实,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发展部证实杜会鹏未在该公司工作。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详单,证实杜会鹏账户内往来资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芦xx的证言证实,其与张xx系同事关系,其听张xx说杜会鹏是中航沈阳黎明发动机有限公司燃机分厂厂长,并通过张xx认识了杜会鹏。张xx和杜会鹏于2013年4、5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份,杜会鹏打电话给张xx,说自己在做一项工程,需要200000万元工程款,问张xx能否借给他,张xx同意了,并约好了借钱的地点。大概在7月下旬,其与张xx、杜会鹏、徐衍在建华区黎明村附近的全兴饺子馆吃饭时,张xx交给杜会鹏200000元。报案前的一段时间,张xx给杜会鹏打电话联系不上了,张xx就报警了。2.证人徐x的证言证实,其与张xx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张xx说杜会鹏去哈尔滨办事路过齐市,找其和卢xx、杜会鹏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其看见张xx拿出一个纸袋,里面是成捆的百元面值的钱交给了杜会鹏。杜会鹏走后,其问张xx,张xx说杜会鹏搞工程缺钱,向她借200000元。10月中旬,张xx说被杜会鹏骗了,其就到派出所作证。另外杜会鹏没有给张xx出具凭据。3.证人杜x的证言证实,杜会鹏是其叔叔,平时叔侄关系一般,平时不联系,杜会鹏的电话号码其也不知道。2013年7月份杜会鹏在哪里,其根本就不知道。当时是否和他有联系也没有印象。(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催xx、王xx的陈述,证实杜会鹏以帮忙办工作为由,骗取催xx175000元、骗取王xx70000元。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下旬其在沈阳通过泰来的姜兆东认识了杜会鹏,杜会鹏自称是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燃机分厂厂长。4月份,杜会鹏到齐齐哈尔时在姜xx的介绍下,经常在一起吃饭。杜会鹏在吃饭的时候半开玩笑的出示了工作证和离婚证,工作证上写的杜会鹏是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燃机分厂厂长,之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7月份,杜会鹏给其打电话说做工程需要用钱,让其帮忙借点钱。之后杜会鹏来齐齐哈尔时,其在黎明村附近的饺子馆交给杜会鹏200000元现金,当时还有卢xx和徐x在场。借完钱杜会鹏就回哈尔滨了。之后其给杜会鹏打电话,杜会鹏不是关机就是不接,始终联系不上了。8月份,其通过朋友了解到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这个人,便知道受骗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会鹏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催xx和王xx的事实供认不讳,否认诈骗张xx的事实。(五)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会鹏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会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杜会鹏辩解其侄子杜x可以证实本人当时不在齐市未收到张xx20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杜x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此事,故杜会鹏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杜会鹏诈骗数额为4450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杜会鹏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诈骗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会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