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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金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391号罪犯王金,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0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10000元。2012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王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王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汉军审 判 员  陈 舜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灵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