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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与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467号原告李×,男,1958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注册号110105010162264。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姜××(以下称其姓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姜××到庭参加诉讼,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路××村东口,姜××驾驶其名下牌号为京××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面东背西站立在人行道上的我撞倒,致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大队认定,姜××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即被送至北京市××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IX级伤残,赔偿指数20%,营养期90-180天,护理期90-150天。经查,姜××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713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690元、交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3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1090.4元,以上责任由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到由姜××赔偿。要求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姜××辩称: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9175.94元医疗费及500元饭费。人寿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只认可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营养费,需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定。误工费,需由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需由医疗机构出具需护理建议,请法院结合医嘱及实际发生的票据核定。交通费,我司认可与事故发生相关的且票据时间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符的,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及伤残赔偿系数核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需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配置该器具的证明及购买发票。金顺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核定,该款项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财产损失若可以修复,我司同意承担修理费,若不可修复,原告需提供购买发票并减去合理的折旧。另外,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2时30分,姜××驾驶牌号为京××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路××村东口时,车辆为躲避其他车辆驶入西侧隔离带人行道,与面东背西站立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大队认定,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姜××驾驶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住院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6日,共计10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腰3椎体陈旧性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继续卧床休养,定期复查(周一),不适随诊,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分别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接受复查。2014年11月14日,原告前往北京华信医院就诊。医嘱建议原告休假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医疗费共计88307.68元。经查,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75.94元、住院期间餐费500元。2014年9月2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赔偿指数20%;建议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5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315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行聘请护工护理,并实际支付护理费2400元。原告认为自己伤情出院后仍需护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131日。原告另称住院陪护期间购买床花费120元,并入护理费主张,但就此未提交证据。关于营养费,原告称受伤需要加强营养,依据《鉴定意见书》按照每日50元主张180日。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2014年5月26日从该单位购买悍马电动轮椅一辆,共花费283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称其因事故丢失手机一部,按照500元主张;衣物损失,按照400元主张;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花费190.40元,并提交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日用品发票佐证。经查,原告系河北省××市××县××镇非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姜××驾驶京××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人寿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姜××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据实认定88307.68元,姜××垫付9175.94元,本院予以扣减。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0天,本院认定该费用为5000元,姜××垫付500元,本院予以扣减。关于营养费,虽未见出院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但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虽未见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未充分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结合原告复查情况酌定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128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事发时双方过错情况酌定为10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票据据实认定2830元。关于鉴定费315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充分举证,本院结合事故情况酌定1000元。关于姜××垫付医疗费、餐费由其自行向人寿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二十六万七千三百四十五元七角四分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姜××负担(已由原告李××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二元,由原告李××负担二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姜××负担二千六百一十六元(已由原告李××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