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女,1994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贺某某在新乡县翟坡镇荣新宾馆KTV二楼666房间内唱歌后,将被害人郝某某放在该房间内显示屏前桌子上手包内的97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将赃款全部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贺某某在新乡县翟坡镇荣新宾馆KTV二楼666房间内唱歌后,将被害人郝某某放在该房间内显示屏前桌子上手包内的9700元现金盗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贺某某到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姜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认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建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