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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枫下村东星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枫下村太和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枫下村太和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h1﹥﹤/h1﹥﹤h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h1﹥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萝岗区,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马建辉,社长。委托代理人:马继雄,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枫下村太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马均明,社长。委托代理人:罗其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枫下村东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星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枫下村太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太和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新广州知识城社会事务管理中心(甲方)、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枫下村经济联合社(乙方)、太和经济合作社(丙方)、广州市谷城企业���理服务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征地项目名称为“九龙工业园二期征地”、征地范围面积为“九龙枫下村太和社327.035亩”,就甲方委托丁方为代业主征收乙、丙方部分集体土地的补偿事宜,经甲、乙、丙、丁四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征收土地的范围和面积,经测量,本协议甲方征收枫下村太和经济合作社范围内集体土地327.035亩,地块高程相对于九龙镇政府门口地平面高程差值在60米以下(含60米)的面积为303.381亩,其中水田188.049亩,山地115.332亩;地块高程相对差值在60至70米(含70米)之间的山地面积为11.955亩,地块高程相对差值在70至80米(含80米)之间的山地面积7.841亩,地块高程相对差值在80米以上的山地面积为3.858亩;征地位置详见附件一征地测量图。第二条、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经四方���商一致同意,本协议征地综合补偿款标准,按照第一条所述地块高程相对差值的不同,分4档:高程相对差值60米以下(含60米)的土地补偿标准为12.3万元/亩,高程相对差值在60至70米(含70米)之间的土地补偿标准为11.07万元/亩……,因此上述327.035亩征地的综合补偿款共计为人民币3974.30097万元。第四条、经济发展留用地指标,鉴于本协议征收的327.035亩集体土地中167.198亩为知识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159.837亩位于用地范围之外,因此本协议征收土地的经济发展留用地按照如下原则分别处理:位于知识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167.198亩土地,其经济发展留用地指标按照其相对九龙镇政府门口地平面高度在60米以下(含60米)的土地面积143.544亩的10%核定为14.3544亩,核算给丙方;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规定,结合中新广州知识城规划��设需要和九龙镇的实际,中新广州知识城内具体的经济发展留用地指标兑现的政策正在进一步的研究制定中,待政策落实后,按照统一实施的经济发展留用地政策执行,并另行签署补充协议进行明确,留用地需落地的原则上在九龙镇范围内选址。第五条、付款方式,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补偿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本协议签订且财政拨款到位后10天内,甲方拨付给乙、丙方征地综合补偿款的40%,即1589.720388万元……;第二期,余下未付的60%综合征地补偿款部分,即2384.580582万元,除……,从合同签订的次年开始,分五年付清,每年各付20%和当期的占用资金成本补偿费,具体支付方式如下:2013年8月1日支付余款(指余下未付的60%综合征地补偿款扣除养老保险费用,下同)的20%和当期的占用资金成本补偿费;2014年8月1日支付余款的20%和当期的占���资金成本补偿费;……2017年8月1日支付余款的20%和当期的占用资金成本补偿费。第十三条、附则,本协议一式十份,自四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附件一:征地测量图。2013年12月26日,东星经济合作社以太和经济合作社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太和经济合作社与中新广州知识城社会事务管理中心、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枫下村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中新广州知识城社会事务管理中心征地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穗知社管征(2012)051号/20111126800400006/)侵犯了东星经济合作社的土地18亩,征收该18亩土地的所有相关权益归东星经济合作社所有;2.确认征收该18亩土地所相对应的经济发展留用地指标1.8亩归东星经济合作社所有;3.由太和经济合作社向东星经济合作社返还征收该18亩土地所取得的土地补偿款158.4万元、相应的占用资金成本补偿费及利息;4.太和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为证明涉案土地权属,东星经济合作社提交《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核查登记表》、《广州市郊区山地、林木所有证(存根)》及《林权证》,其中《广州市郊区山地、林木所有证(存根)》及《林权证》无原件;太和经济合作社则提交《广州市郊区山地、林木所有证(存根)》。东星经济合作社认为,根据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涉案土地所有权清晰明确,太和经济合作社将东星经济合作社所有的18亩土地列入协议书的征地范围;太和经济合作社则认为,涉案的18亩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太和经济合作社,不存在侵犯东星经济合作社权利的行为。关于《征地补偿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庭审中,太和经济合��社陈述:“东星经济合作社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1.8亩土地现根本不存在,是尚未确定的,且东星经济合作社所主张的诉争的18亩土地是否是准确数字还有待商榷;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土地补偿款项现在并没有完全发放到太和经济合作社处,只是收到了40%,另外是要分5年返还,也不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为关于征地补偿相关权益的纠纷,但涉案18亩土地的权属确定问题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上述规定,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应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中,东星经济合作社���张《征地补偿协议书》的征地范围中有18亩土地为东星经济合作社所有;太和经济合作社则认为征地方中新知识城事务管理中心以及太和经济合作社所属的广州市萝岗区枫下村经济合作社等单位对涉案土地权属进行测量界定,太和经济合作社持有的《山地、林木所有权证》亦证明土地所有人为太和经济合作社。现本案双方对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枫下村东星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案件一审受理费9528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上诉人东星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土地均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我方与太和经济合作社的地块是相邻地块,界址明确而没有重叠,产权清晰明确,根本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2、本案的关键在于太和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被征收土地中,是否有属于我方的土地,一审遗漏查明关键事实。东星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东星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太和经济合作社与中新广州知识城社会事务管理中心、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枫下村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中新广州知识城社会事务管理中心征地补偿协议书》侵犯了东星经济合作社的土地18亩,征收该18亩土地的所有相关权益归东星经济合作社所有,该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书侵犯了其土地权益,但没有明确的被告;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征收该18亩土地所相对应的经济发展留用地指标1.8亩归东星经济合作社所有,但对于经济发展留用地指标,系由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由太和经济合作社向东星经济合作社返还征收该18亩土地所取得的土地补偿款158.4万元、相应的占用资金成本补偿费及利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的征地方不是太和经济合作社,东星经济合作社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综上,东星经济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宁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仁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