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某公司业务经理,住唐山市。诉讼代理人吕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高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唐山市。因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2004年9月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芳,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夏某某在唐山市某小区超市讨要账款时与被告人李某某(超市老板)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夏某某拳打脚踢,将夏某某头面部、胸部、腰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花费的医疗费10199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43279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夏某某来到唐山市某小区超市讨要代卖酒水的账款时,与被告人李某某(超市老板)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害人夏某某拿起柜台上的电热水壶砸了被告人李某某脑部后,被告人李某某即打了被害人夏某某面部一拳,随后二人互相抓採,被害人夏某某倒在地上,被告人李某某骑在夏某某身上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劝开。夏某某头面部、胸部、肋部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药费10149.61元,鉴定费28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叁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马路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到马路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害人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15时30分左右,我去某超市找超市老板李某某要欠我公司的酒款。见到李某某后,李某某说我的酒不合格,还没有酒水流通票,不仅不给钱,我还应该给他5000元。说着,李某某朝我过来,我顺手拿起水壶,李某某就打我脸一拳头,我就犯心脏病倒在地上。李某某就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这时,外边来了10来个小青年,李某某就起来了。小青年们就对我拳打脚踢,后来他们把我拉到超市外边就不管我了。我在地上躺了一会儿,就打车去了协和医院,因我没带钱,第二天早上住的医院。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15时许,我正在紫荆花苑里的某超市上班,店里来了一个高个男人,我看这个人喝酒了。这个男人在柜台前与超市老板李某某说酒的事情,我就去工作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看见那个男子拿起放在柜台上的电水壶砸向李某某,我一看打架了,我就跑了,后来的事我不知道了。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16时许,有人到物业说阿彪超市有人打架。我就去了某超市,看到超市老板李某某正骑在夏某某身上,没看见李某某打人,我就上去将李某某抱住拉开了。之后,李某某把夏某某拉到超市外面。在超市外面,没有打夏某某。我当时见夏某某是醉酒状态。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的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外边遛弯,经过某超市门口时,见超市里面地上躺着一个人,某超市的老板骑在那个人身上,但没有动手打。我就进超市拉超市老板的胳膊让他起来,但没拉起来。我记不清老板跟我说什么,我怕打起来,就去物业叫人,物业的人去后,我就走了。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下午三四点钟,我从家出来,看见对面某超市里面有人躺在地上,超市老板骑在那人身上。我就往超市走,到门口遇上徐某某出来,我就进去拉超市老板,没拉动。超市老板说不是想打架,是对方喝了酒来闹事,他怕货架子被弄倒。一会儿,物业的人来了,我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发现被打的人在超市外边躺着,躺了一会儿就坐起来,然后起来走了。在超市外边没看见有人打那个人。7、证人朴某某、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二人打完台球在某小区溜达时,见某超市里面人挺多,二人进到超市,见一男子面对柜台坐在地上,正与超市老板争吵。超市老板见我二人,让我俩将该男子拉到外边醒醒酒。我俩没拉动。超市老板过来,我们三人将男子拉到超市外边。刚拽出门时,超市老板往对方头上打了一下。我们没有打过该男子。因为总到阿彪超市买东西,跟老板就熟了。8、证人宿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夏某某共同租住在一间房里。2014年2月13日下午四点左右,我接到郭某某的电话,说夏某某与李某某打起来了,让我过去看看。我五点到超市时,夏某某已经走了。当天晚上11点左右我回到出租房时,见夏某某脸肿了,眼睛红,并说头晕,浑身酸痛。后来“老黑”也来了,让夏某某先看病。老黑也住下了。第二天我七点多醒了,他们已经走了。9、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李某某的未婚妻。我超市的监控视频自2013年春天安装后就没有进行时间设置,所以造成监控录像的时间与现实时间不符,相差多少没注意过。10、监控视频CD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被害人夏某某打架的经过。1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夏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提交的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实,被害人夏某某治伤、鉴定所花费用,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其为唐山成芹商贸有限公司经理。13、被告人李某某的自首笔录及供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15时30分许,夏某某酒后来到超市要代卖酒的尾款。由于夏某某公司的就没有酒水流通票,且有的酒有问题。我说我如果退货他得给我钱。我正在给顾客结账时,夏某某用电热水壶打我后脑部,之后我俩彼此採着,我从柜台里出来,往超市门口推他,他可能被超市的水果箱子绊倒了。我就顺势骑到他身上,用拳头打他面部,用右脚踢他左肩部。夏某某抓採我的头发和面部。附近住的徐某某、李某甲都劝我起来,我怕夏某某起来把我的店砸了。徐某某去叫物业的人,物业的郭某某把我抱起来。起来的过程中,我又踹了夏某某几脚。后来来了两个小男孩,帮我把夏某某拉到超市外边,我用手扇他脑袋一下。郭某某打通了宿建斌电话,我让宿建斌来把夏某某劝走。一会儿,夏某某自己走了。14、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9月6日因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1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提交的医药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故可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未能提交交通费、营养费的相关证明,对其关于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同行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医药费10149.61元,鉴定费280元,误工费11346元,护理费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合计26017.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洪艳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田会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