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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梁国秀与李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秀,李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4号原告梁国秀,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李秀莲,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原告梁国秀与被告李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国秀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购房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两天后还款。在原告带被告在工行取款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账户有35000元,又提出再借款15000元。次日,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带着被告到农商银行提取30000元给被告。两天内原告共借给被告65000元,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事后被告也没有及时还款。原告经多方打听联系,直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才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秀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6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65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梁国秀借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借款人:李秀莲2014.11.15”。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返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国秀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李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戴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