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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男,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木果乡。被告,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松林坡乡黄家寨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洪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2108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一辆牌号为贵BP39**的轿车出售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前将购车款全部付清。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580元购车款,尚欠原告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的9500元购车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二号证据:购车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车号为贵BP39**轿车一辆及双方约定的购车价款为21000元的事实。三号证据: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9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一至三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吻合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21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一辆牌号为贵BP39**的灰色轿车出售给被告。2014年8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5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再次给付原告购车款10000元,此外,被告还亲笔写下欠原告购车款95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9500元购车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未将机动车过户给被告,原告仅将机动车行驶证正本及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交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定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购车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经查,原告已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1500元购车款,还欠原告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9500元购车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购车款9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翁洪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珍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