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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上海明路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上海明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溪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敏,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韩雪,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上海明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阳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路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励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敏、韩雪,被告上海明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路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励福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叉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合同规定货到款清,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交付了货物。但截止到2014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400元。被告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明路物流公司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与原告台励福公司的业务员耿志佳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叉车一台,金额为654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货到款清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预付给耿志佳订金6400元人民币,有耿志佳签字并在合同处写下收条,且在预付定金时,被告曾与原告的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叶城路电话确认过,证实耿志佳确为原告台励福公司的业务员,叉车定金款及货款可以以任何形式交给耿志佳没有任何问题,余款货到款清。后在原告交货当天(即2014年3月2日),被告将三张支票交付给耿志佳,一张为上海威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付给被告的3030元,票号为14616300,一张为上海快豹物流有限公司付给被告的10000元,票号为10303130(20420452),另由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45870元的支票,票号为16743574,三张支票中的收款人处都未填写,另外被告还支付给耿志佳现金100元。耿志佳确认收款后,其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然后签收交货单。为保险起见,当时被告从原告的上海分公司处确认耿志佳有收款的权利。2014年3月3日耿志佳把其中金额为3030元支票退回原告(因背书错误),后原告通过公司员工谢桂秀的建行卡当面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030元到耿志佳建行卡。综上,被告确已支付原告货款64400元,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情况。二、本案中,原告已收到货款,不存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台励福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志佳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叉车一台,价值65400元,合同定金64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款清(开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买卖合同及交货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叉车,并已经实际收货,被告已支付定金1000元,尚欠644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抗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六条第一款有改动,我方支付原告的定金为64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是1000元,与我方的合同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交货单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及交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叉车,欠原告货款65400元,签订合同当日即2014年2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6400元定金,且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耿志佳在买卖合同左下方签字确认收到被告给付的定金6400元。被告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一式三联。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一份及对账单、查询单四份,证明被告将55870元支票交给耿志佳(其中10000元的支票是上海快豹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欠被告公司的运费,上海快豹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支票,被告直接将该支票给耿志佳),同时,被告另给付耿志佳现金100元;被告给耿志佳开具3030元的支票被退回(该支票是上海威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支票,因为支票填写不规范,导致作废),被告又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耿志佳账户上3030元。证据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并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加上被告支付原告的定金64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65400元,货款已全部付清。因为耿志佳是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认为将货款给付耿志佳就是给付了原告,至于耿志佳将货款是否交到原告处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公司的员工谢贵秀转账3030元给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耿志佳,该笔费用是由于当时被告给耿志佳的一张3030元的支票背书错误,无法入账,因此被告公司的员工谢贵秀重新转账给耿志佳303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抗辩称,只在被告提交的合同的左下方注有耿志佳确认收到被告的定金,而原告的合同上未注明;对证据2对账单及查询单有异议,因该宗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银行盖章,不予认可,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1000元,其他款项未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公司好多业务都是先开发票后付款,而且根据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4年3月1日,说明是原告先开的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张超出庭作证(张超,男,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证人张超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上海钰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台励福公司的业务员耿志佳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耿志佳来到张超的公司请张超帮忙兑换一下支票,现金到账后再转给耿志佳,当时张超还给其公司的会计打电话问了一下帮别人兑换支票没有什么问题,虽然张超与耿志佳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关系,但考虑到当时耿志佳很急,出于个人感情原因,张超当时就答应了耿志佳,兑换的支票明细为:一张金额为45870元的支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支票,还有一张金额3030元的支票,但当时成功入账的支票有两张,共计55870元,那张金额为3030元的支票好像有什么问题,不能入账,后来好像是耿志佳自己处理的。确定资金到账后,因为张超与耿志佳是好朋友,耿志佳之前曾向张超借过3000元用于个人使用,所以2014年3月6日张超直接通过上海钰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转账给耿志佳52870元,没有向张超收取任何手续费。后来,据说耿志佳因赌博输掉了不少钱,还欠了原告台励福公司不少货款,就自杀了。为证明陈述的事实,证人张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一份,证明张超于2014年3月5日分别收到45870元和10000元两笔款项,张超于2014年3月6日给耿志佳转账52870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证明张超与耿志佳交易的付款事实和经过。原告针对证人张超的证言及提交的证据抗辩称,原告并不知道耿志佳曾经将原告台励福公司的货款通过他人账户进行核收,对于证人张超所陈述的两张已兑付的支票是耿志佳让张超代办的原告不认可,因为被告与证人张超所经营的上海钰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原告并不清楚,原告不认可证人提供的证言,且证人张超亦陈述其与耿志佳系朋友关系,对于其给耿志佳转账汇款这一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首先从证据角度来讲,被告及证人提供了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来证明被告的付款事实,且在原告台励福公司买卖合同中,明确了货到款清、开增值税发票,所以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付清了货款,也符合交易惯例;退一步讲,如果被告拖欠了原告货款的话,原告也不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其次,原告所称没有收到货款,被告认为耿志佳为原告台励福公司的员工,属于内部行为,耿志佳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亦与原告的上海分公司确认了耿志佳的职务及是否有收款权利,故将支票给付耿志佳,原告台励福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仅仅凭借一张修改过的买卖合同就无故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耿志佳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一直供职至2014年4、5月份,后自杀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交货单,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交货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对账单、查询单、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流水、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业务员耿志佳持有加盖原告台励福公司公章的空白格式合同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收取被告支付的定金及货款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业务员耿志佳持有加盖原告公章的空白格式合同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耿志佳代原告从被告处收取了定金1000元(即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中所载明的定金1000元)后,将合同书一并交回原告,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至今未收到被告交付的余款644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及其证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耿志佳,因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禁止原告的业务员代收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业务员耿志佳交付的货物后,有理由相信耿志佳的一系列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可以代原告收取货款,这恰恰符合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到款清(开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习惯。另,从原告承认其业务员耿志佳代公司收取了定金1000元,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内部是允许其业务员代收货款的,其业务员收取了被告货款后是否如数交回原告,应系原告台励福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本案被告)。综上,原告仅提交了买卖合同及交货单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明路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艳人民陪审员 ?? ? 赵红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 ? 王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