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梅贵新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贵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85号罪犯梅贵新,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以(2009)吉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梅贵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梅贵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其母和其姐于1995年被被害人孙某(其姐前夫)砍伤而与其结怨。1998年12月1日,该犯帮邻居干活时,被害人因琐事对其辱骂。后二人在饮酒时因此事再次发生口角被他人拉开。当该犯回家后,被害人持刀追出,该犯拿起院内一把斧子对被害人连砍四下致被害人死亡。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该犯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梅贵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贵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