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史秀恋与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恋,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史秀恋,住******。委托代理人房炬,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冠娅,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肖肯登,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史秀恋与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史秀恋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史秀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秀恋撤回起诉。本案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13594元,减半收取6797元,共计11797,由原告史秀恋负担。审 判 长 陆曼曼人民陪审员 曾纪萍人民陪审员 姚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