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二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载县宾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县宾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638号原告万载县宾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法定代表人冷细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和解、执行、上诉,代为领取执行款项。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负责人邓杜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金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取证据材料,代为调解、和解的权利,代为收取法律文书。原告万载县宾鹏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诚勤、王俊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雪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持B2证驾驶人阳某某驾驶赣CU00**号重型厢式货车承载一车货物由桑植县城方向驶往龙山县方向,12时15分行至桑植县上河溪乡刘家垭路段一湾坡道处时,在制动过程中驶离路面侧翻于道路外,造成车辆、货物及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桑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赣CU0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并且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克扣原告理赔款。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4925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答辩人将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路损金额过高,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施救费过高,我们认为以5-6千元为宜,拖回高安的拖车费、吊车费属于扩大损失,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检验合法有效。2、提供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3、提供赣CU00**号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批单两张,证明赣CU00**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提供桑植县公路管理局公路赔偿费计算清单一张、缴款书一张,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路损损失的事实。5、提供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两张,施救拖车吊车费发票两份,湖南至高安吊车费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0元,湖南至高安吊车费拖车费15600元,原告鉴定费1000元,修理费1330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核实。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距3个月之多,不符合相关法律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当事人签字栏不是肇事司机本人的签字,无法证明签名的人与车子的关系。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公路赔偿费计算清单只是公路管理局单方面出具的,实际损失应由原告提供现场照片来证实;缴款书相当于缴款通知书,至于原告是否实际缴款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第5组证据中的两份施救拖车吊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中11000元的发票开具时间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25日,这张施救费发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该发票也看不出收款方是谁,施救单位是谁;对1000元的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该事故不存在两个施救单位对同一次事故同一辆车辆进行施救。对鉴定费票据质证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湖南至高安吊车费拖车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是原告自愿选择的结果,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且该笔费用过高,该发票也是手写的发票,具有随意性。对修理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发票是手写的,没有列明具体的修理项目、换件项目。对鉴定意见书认为应以保险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车损只有104920元,原告车损应该以我司鉴定结论为准。2、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以及从事故发生地拖至高安的拖车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鉴定结论鉴定车损金额与原告车损实际金额差距甚远,应该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对2组证据质证认为拖车费是为了减少车辆修理费,不属于扩大损失;根据民诉法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属于保险合同,所以相关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的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5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阳某某持B2证驾驶赣CU00**号重型厢式货车承载一车货物由桑植县城方向驶往龙山县方向,12时15分行至桑植县上河溪乡刘家垭路段一湾坡道处时,在制动过程中驶离路面侧翻于道路外,造成车辆、货物及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桑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5月27日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第三者路产损失338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后,请车将事故车从桑植县拖回高安维修,并向江西省洪兴汽配修理厂支付了修理及配件费133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U00**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配件及修复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为1329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赣CU00**号货车的车损损失及残值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为104920元(已扣除残值8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赣CU00**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两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时因双方对损失的大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赣CU00**号货车损失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了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而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而作出的鉴定结论。相比较而言,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大,故本院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来认定赣CU00**号货车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湖南省道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和标准,原告主张的12000元施救拖车吊车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原告主张的从桑植将事故车辆拖回高安的拖车费156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至高安的距离,应认定9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车辆损失10492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拖车吊车费7000元、桑植到高安的拖车费9000元、赔偿路产损失3380元,共计人民币125300元。上述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在责任限额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有义务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125300元给万载县宾鹏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被告承担27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红兵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