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三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贺坚桃与宋水平、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坚桃,宋水平,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351号原告贺坚桃。委托代理人吴毛咏,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水平。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本县永丰镇城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卫民,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戴鹏飞,该处车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坚桃与被告宋水平、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坚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毛咏,被告宋水平,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戴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坚桃诉称:2014年9月5日19时10分许,被告宋水平驾驶双峰县环卫处的湘K××��××中型垃圾运输车停放在双峰县印塘乡谢泥塘地段的路边,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准,遇原告贺坚桃驾驶电动车自花门往县城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水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和印塘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宋水平驾驶的环卫车系双峰县环卫处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贺坚桃医疗费10129.8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2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77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衣裤损失100元、杂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贺坚桃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贺坚桃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3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贺坚桃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双峰县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聘任合同书。被告宋水平、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现湘K×××××中型垃圾运输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宋水平、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2、被告宋水平的身份证、驾驶证、湘K×××××中型垃圾运输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坚桃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9月5日19时10分许,被告宋水平驾驶湘K×××××中型垃圾运输车停在娄衡公路双峰县印塘乡谢泥塘地段的路边,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准,遇原告贺坚桃驾驶电动车自双峰县花门镇往县城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水平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事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Y(2014)03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宋水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贺坚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二、原告贺坚桃2014年9月5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9月6日至9月14日在双峰县印塘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临床诊断:右小腿撕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就诊。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0月15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贺坚桃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贺坚桃的误工损失日为45天。3、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机关审查认定。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治费4000元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三、被告宋水平系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雇员,其驾驶的湘K×××××中型垃圾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为不计免赔���四、由此对原告贺坚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129.8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经审查原告贺坚桃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1781.61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5781.61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3219.2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贺坚桃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8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贺坚桃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8天=780.78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贺坚桃提交了双峰县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聘任合同书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在外务工,要求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105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认定。现考虑到原告在外务工的情况,其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45天。故原告贺坚桃的误工费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45天=4391.88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贺坚桃住院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天×30元=24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77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21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是实,故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等财物损失600元;9、原告主张杂费2000元。原告的此一主张与相关规定不符合,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贺坚桃合理经济损失13094.27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宋水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坚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贺坚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宋水平、原告贺坚桃按各自的责任分担。被告宋水平系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雇员,故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水平驾驶的中型垃圾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贺坚桃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偿责任。因此,原告贺坚桃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57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602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6021.61元;原告贺坚桃的护理费780.78元、误工费4391.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7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672.66元。原告贺坚桃的财物损失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00元,由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640元,由原告贺坚桃自负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坚桃的经济损失1309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94.27元。由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640元,由原告贺坚桃自负160元。二、驳回原告贺坚桃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