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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诉被告袁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袁世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38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29号,组织机构代码90670092-7。单位负责人周广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仙强,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袁世明,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诉被告袁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仙强、被告袁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15时1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袁世明驾驶川K95D**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双流县成仁路由华阳往仁寿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县成仁路籍田镇鱼鹤村路段,与朱道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双流县籍田镇往仁寿方向在成仁路籍田镇鱼鹤村路段相撞,致两车受损,朱道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4日在双流县华阳第二人民医院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2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1-080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世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川K95D**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朱道明近亲属朱华根等向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经双流县人民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达成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朱道明近亲属朱华根等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2,494.80元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了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向朱华根等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12,494.80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已实际足额履行了保险赔偿款的给付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112,49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世明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袁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12,49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成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