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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与高德贤、雷秀英、刘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高德贤,雷秀英,刘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住所地光泽县镇岭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15730618-X。负责人徐晓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德贤,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雷秀英,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畲族,住光泽县。被告刘新国,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与被告高德贤、雷秀英、刘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0月30日,本案因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颜端森,被告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高德贤以毛竹山抚育及开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6日,月利率10.50625‰,并以其夫妻共有的林权作为借款抵押;2.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承担日0.3‰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新国还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新国为被告高德贤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德贤交付了借款。2013年12月起,被告即停止付息。截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高德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34,673.1元。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德贤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高德贤、雷秀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刘新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新国承认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辩称其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晓,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债务。被告高德贤、雷秀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德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高德贤以毛竹山抚育及开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6日;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按浮动利率计,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10.50625‰),如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3.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4.还款方式:双方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息应利随本清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德贤、刘新国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高德贤以毛竹山抚育、开路为由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6日;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按浮动利率计,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10.50625‰),如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3.被告刘新国自愿为被告高德贤向原告借款29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4.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5.如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3.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高德贤、雷秀英同意以其共有的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592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9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6日;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的事实;4.保证担保贷款资信情况表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刘新国自愿以其合法收入为被告高德贤向原告借款29万元及利息等有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承诺书、申请书、抵押物清单、林权证(证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592号)、抵押登记证明书(证号:光林抵登2013第38号)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高德贤、雷秀英同意以其共有的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592号)作为向原告借款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证号:光林抵登2013第38号)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高德贤交付借款29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6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的事实;7.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1.1990年3月30日,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登记结婚;2.2013年6月8日,被告雷秀英向原告承诺同意作为被告高德贤的共同还款义务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高德贤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2.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刘新国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9.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高德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34,673.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新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书证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并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德贤、雷秀英、刘新国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光泽县森林资源抵押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光林证字2007第0605592号林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新国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德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高德贤以毛竹山抚育及开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6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按浮动利率计,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10.50625‰),如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3.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4.还款方式:双方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再结息日,则未付息应利随本清;5.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随即,被告雷秀英向原告承诺,其作为被告高德贤的妻子同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德贤、刘新国再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高德贤以毛竹山抚育及开路为由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6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按浮动利率计,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10.50625‰),如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3.被告刘新国自愿为被告高德贤向原告借款29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4.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5.如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德贤、雷秀英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高德贤、雷秀英同意以其共有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592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9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6日;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高德贤个人账户交付了借款29万元,被告高德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2015年6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时,原告与被告高德贤、雷秀英就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592号)在光泽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光林抵登2013第38号)。截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高德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34,673.10元。至今被告未依据合同进行按季结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990年3月30日,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但借款借据中又载明利息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视为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变更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高德贤未根据约定进行按季度结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已解除,不再实行逾期上浮利率的计收罚息方式,本院仅支持按借款利率付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德贤与雷秀英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雷秀英也承诺共同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雷秀英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主合同解除,但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德贤、雷秀英同意以其共有的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592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新国同意为被告高德贤、雷秀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本案的担保方式由借款人自行提供抵押担保和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因上述抵押、保证合同均未约定抵押及保证的实现顺序,故应当由借款人高德贤、雷秀英提供的抵押物先行清偿主债务,不足部分才有保证人刘新国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德贤、雷秀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与被告高德贤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高德贤、雷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7月22日,利息34,673.1元,2014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基础上上浮105%,执行利率月利率10.50625‰计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三、被告刘新国在被告高德贤、雷秀英共有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07第06050592号)抵押变现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新国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德贤追偿;四、驳回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30元,由被告高德贤、雷秀英、刘新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征审 判 员  胡宝健人民陪审员  邱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文堡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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