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蒙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沈怀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蒙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农民。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释放;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7日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沈某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经多次传唤被告人沈某某拒不到庭,于2011年10月20日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本案于2015年1月8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雨、王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至200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以为他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调动工作等为由,骗取杨忠友等人、临沂翔龙集团现金190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全洲等人陈述、证人王发生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辩称,自己以前的供述有些不属实。第一起中他没有骗翔龙集团,当时他受委托去购买酒厂土地,这十万元是他从集团财务上借的,并打了借条,他花二万元买了辆奥迪A6车被集团扣了,所以就没把钱还给翔龙集团。第三起中,季相德的这一万元是给的司机,季相德没有跟他要过这个钱。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至200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以为他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调动工作等为由,骗取杨忠友等人、临沂翔龙集团现金19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沈某某以帮助临沂翔龙集团购买费县酒厂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名义,骗取该公司现金10万元。已退还被害人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解永军陈述证实:2007年12月份,临沂翔龙集团想购买费县酒厂部分土地使用权,沈某某自称和费县酒厂总经理王发生是同学,可以帮忙办理这事。从公司骗去了10万元现金后不知去向。了解王发生时,王发生说和沈某某不熟悉,沈某某说需要10万元去费县酒厂活动,并写了领款收据。(2)证人证言①王发生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沈某某,跟沈某某也不是同学。在2008年时,自称山东翔龙集团项目部经理的沈某某曾去找过他两次,想购买酒厂的土地搞房产开发,当时他们厂没有这方面规划,也没有收取过10万元现金。②付洪光证言证实:村民沈某某已很长时间没有回村了,其经常在外面招摇撞骗。(3)书证①收据复印件、控告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从临沂翔龙集团领取10万元现金;该公司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挽回损失。②收到条证实:临沂翔龙集团收到涉案款2万元。(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份,我以办理临沂翔龙集团购买费县酒厂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名义,要了他们10万元的活动经费。我和费县酒厂的王发生只是认识,他是我同学的同学,这件事没有办成。2006年经过解永军的弟弟介绍认识了临沂翔龙集团的董事长解永军,解永军打算在费县征地搞房地产开发。我说费县酒厂有块地想卖,位置不错,我又认识酒厂经理王发生,和他是同学。解永军就答应让我操作,然后我向他要了10万元操作费。我找王发生二、三次,问他酒厂土地是否拍卖,他说得请示县里的领导。我和王发生不是同学。这10万元让我花了。2、2008年9月份,被告人沈某某自称能够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以收取活动经费为名,骗取杨忠友现金20000元。已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杨忠友陈述证实:2008年7、8月份,他在费县芍药山乡政府对过竞拍得到一块地,相关部门不给办过户手续。2008年9月份,我认识了沈某某,沈某某说土地过户好办,他和国土局的廉局长关系不错,他给帮忙联系这事,说先给2万块钱跑关系。后我把2万块钱给了沈某某。过了一个月左右,沈某某说他租地需借我3万块钱急用,通过解立忠的账户把钱打了过去。后沈某某打电话说事办妥了,但需交1.5万元的过户手续费,我把1.5万元现金交给他。当天下午,沈某某说算错账了,需再交1万元才行,我又把1万元钱打给沈某某账户上。后来我多次打电话问沈某某,沈某某总是推脱说正在办着。我见事情不可能办成了,就到国土资源局查询,根本没有这事,沈某某根本没有给我跑土地过户的事。2010年2月28日,我和朋友找沈某某要钱,沈某某给了2万块钱,又给打了一张5.5万元的欠条。开始的2万元是操作费,后来这三笔是借款。案发前沈某某还给我2万元,报案后他又还了25000元,公安机关替我追回3万元。(2)证人解立平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我和沈某某、杨忠友吃饭时,沈某某说他认识费县国土局的领导,可以帮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过了几天,我和杨忠友去找沈某某,杨忠友给了沈某某2万元现金。后来听杨友忠说沈某某没给办成事,又以其它理由借杨忠友三、四次钱,合计是55000元。(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存款凭单及借条复印件、收到条证实:①2008年10月21日,解立忠账号上存入3万元;②2008年12月1日,沈某某账号上存入1万元;③2010年2月28日借款人为沈某某,借款金额55000元;④被害人杨忠友领取追回款30000元。(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我经解立平认识了杨忠友,我说和费县国土资源局的廉书记很熟,可以帮忙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我说要2万元跑关系,后杨忠友与解立平来蒙阴交给我2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08年10月份我说急需3万元交租赁费,杨忠友往我指定的解立忠账户上打了3万元。第三次是2008年11月下旬我向杨忠友借款1.5万元。2008年12月1日我又向杨忠友借了1万元。2010年2月28日我还给了杨忠友2万元,并给他打了55000元借条。我没给杨忠友操作土地过户手续,钱都让我花了。3、2009年6月份,被告人沈某某谎称把季相德的女儿季晨安置成日照市港务局的委培生,骗取其现金10000元。已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季相德陈述证实:2009年2月份我在达盛矿业公司工作认识了沈某某。2009年6月份女儿季晨感觉高考考得不理想,闲谈时沈某某说让季晨报日照职业技术学院,他保证录取,毕业后他负责把季晨安置进日照港务局工作。沈某某还说日照港务局在日照职业技术学院有委培的学生,毕业后直接进日照港务局,但需要往日照市港务局交1万元保证金。看沈某某说的很真诚我就相信了,后我让二哥季相民往沈某某提供的他外甥刘国强账户上打了1万元,我要收条时沈某某说他已把钱交到日照港务局财务处,过几天他去拿回收据捎给我。季晨报了日照职业技术学院专科补录时才被录取的。后经查询日照市港务局根本没有委托日照职业技术学院代为招生培训的学生,更没有收1万元保证金的事项。我知道被骗后多次找沈某某让其退钱,打电话沈某某也不接,后来其更换了手机号。(2)证人全恩元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季相德的女儿季晨高考不理想,沈某某承诺让季晨去日照职业技术学院上学,毕业后保证进日照市港务局工作,以此为由索要了1万元保证金,后来季相德核实发现日照市港务局根本没有委培生,这1万元钱沈某某没退给季相德。(3)书证①收到条证实:被害人季相德领取追回款1万元。(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我和季相德在蒙阴县桃墟镇达盛矿业公司工作。6月份闲聊时,季相德说女儿季晨高考成绩感觉不理想,就说让季晨报日照职业技术学院,我和学院的牟院长很熟,保证能让季晨被该校录取,我还给季相德说日照港务局在学院有委培生,听说毕业后可以直接进日照港务局。季相德问怎么办,我说跑关系搭人情需要1万块钱的费用,到时候多退少补。季相德女儿高考成绩出来不很理想,就让我替他跑关系,我让他向我外甥刘国强帐户上打了1万块钱,钱都让我取出来花掉了。我收钱之后不久,就和季相德赶到日照,请日照市一中的财务科长张中华吃了顿饭,因张中华同日照职业技术学院牟院长关系不错,让张中华打听了一下日照职业技术学院当年的高考最低分数线,没再联系托其他关系。去日照路费和请客费用我记的是季相德出的,花了大约1000块钱。季晨当时的分数线刚好够最低录取分数线,她应该是自己考上的。4、2009年6月份,被告人沈某某谎称给薛永珍的儿子薛庆涛调动工作,骗取其现金10000元。已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薛永珍陈述证实:2009年2月份我认识了沈某某。2009年6月,和沈某某喝喜酒时说起儿子薛庆涛在费县大田庄中心小学任教,儿媳王蕾在罗庄电厂上班,想把薛庆涛调到罗庄工作。沈某某说这件事包在他身上,他和罗庄区教育局石局长及分管教育的区长关系都很好,保证把薛庆涛调到罗庄区盛庄中学,只要1万元现金跑关系就可以,办不成全额退款。第二天我就拿了1万元交给了沈某某,在场人有全恩元、高永银。沈某某保证暑假开学后把薛庆涛调到罗庄区盛庄中学上班。秋季开学后我儿子薛庆涛仍没调到罗庄区盛庄中学,沈某某总是说正在办理中,每次找总是往后拖。我要这1万元操作费,沈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沈某某根本没有能力操作调动的事,他只是抓住我急于给我儿子调动工作的心理,诈骗我现金。(2)证人全恩元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我孙女出生喝喜酒时,沈某某承诺把薛永珍的儿子薛庆涛从费县调到罗庄区工作,索要1万元操作费。薛庆涛的工作也没调动成,钱也没退。(3)书证①收到条证实:被害人已领取追回款1万元。(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薛永珍闲谈时说起其儿子在费县教学,儿媳在临沂电厂工作,儿子想调到临沂罗庄教育部门工作。我当时就说罗庄教育局有认识的人,我给打听打听。之后我就给同学杜广义(当时任册山中心小学校长)联系了一下,杜广义说调动的事不好办。后我对薛永珍说调动工作不好办,需要花费用跑关系,我承诺说能把其子调到罗庄教育部门。薛永珍当场给我1万元现金,我还许诺如办不成就将钱退回。后来我找杜广义,杜广义只说给帮忙问问。我收取薛永珍的1万块钱根本没用在给薛永珍儿子调动工作跑关系上,5000元交了房租,余下的花了。5、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沈某某虚构操作矿产转让权及环保测评的事实,骗取蒙阴达盛矿业公司全恩元、全州父子现金50000元。已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①全洲陈述证实:2008年年底其父全恩元认识了沈某某,沈某某说蒙阴县桃墟、界牌有铁矿,他能办理相关手续及协调关系,让我们投资。我父亲就相信了,在桃墟镇投资成立了达盛矿业有限公司,我任法人代表,让沈某某任总经理便于协调关系。2009年7、8月份沈某某说达盛矿业需要环保部门进行环保测评,这件事他操作,需要2万元操作费用,我父亲就安排打了2万元。但迟迟不见环评报告书,后来多次追问,沈某某承认他没给办环评这件事,这2万元现金让他还借款了。2009年10月份,沈某某说蒙阴县界牌镇杨树底村有个铁矿,叫河北永胜矿业公司打算转卖,老板是胡永胜,这件事是界牌镇长秦元东联系的。沈某某说这个矿好,价格不高,买下来肯定赚钱。还带我父亲实地考察了一番,打算买下来。沈某某说需要首付3万元,秦镇长作担保。过了几天,沈某某打电话说他在镇政府和秦镇长在一起办转卖手续,让把3万元现金送到界牌镇政府。因为有镇长作证明,我们深信不疑,我父亲就安排会计刘国强带3万元现金去了界牌镇政府。后沈某某拿回来一张证明,内容为“河北永胜矿业公司(法人:胡永胜)所属蒙阴界牌镇杨树底铁矿采矿权卖给蒙阴达盛矿业公司,价格28万元,达盛矿业首付3万元给永胜矿业,永胜矿业保证30天内办完矿产手续过户。收款人:胡永胜,证明人:秦元东,2009年10月11日”。沈某某说这就是3万元首付款的收据,因为有秦镇长作证明人,我们就相信了。后来我们多次催沈某某,沈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我们去找秦元东镇长核实,秦元东说根本不知道这件事,证明人的名字也不是他签的,界牌镇也没有河北永胜矿业这个公司。这才知道被沈某某骗了。沈某某以做环评报告诈骗我们2万元;虚构购买河北永胜矿业公司诈骗我们3万元。②全恩元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沈某某说达盛矿业需要环保部门进行环保测评,要是走正常手续需要10多万元,说他认识市环保局领导,先给2万元写环评报告,我安排会计打了2万元钱。收钱后一直没结果,多次追问沈某某说钱让他花了。2009年10月初,沈某某说界牌镇秦镇长给协调把河北永胜铁矿卖给咱们,但需要先交3万元首付款给永胜铁矿公司办手续。有秦镇长联系,我就相信了。2009年10月11日沈某某打电话让我送3万元现金到界牌镇政府,我就安排刘国强把钱送去了,后沈某某拿了份证明,证明3万元现金交给河北永胜矿业公司了,证明上有收款人胡永胜及秦元东镇长的签字,后来矿也没办下来。后我找秦镇长谈起这件事时,秦镇长说这件事他根本不知道,没在证明上签字,界牌镇也根本没有河北永胜矿业公司。这才知道被骗了。(2)书证①证明证实:河北永胜矿业公司所属铁矿转让的有关情况,并签有收款人胡永胜、证明人秦元东。②蒙阴达盛矿业有限公司说明证实:蒙阴达盛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③蒙阴县界牌镇经济委员会证明证实:该镇杨树底村无河北永胜矿业公司。④蒙阴县界牌镇政府证明证实:该镇无河北永胜矿业公司;秦元东没作证明,字不是本人所签。⑤收到条证实:被害人全洲领取追回现金5万元。(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至10月份我以办理矿产转让、环评等方式诈骗了全恩元、全洲父子5万元。其中我虚构环保测评,骗取了全恩元2万元现金,其实根本没这件事;2009年10月我虚构河北永胜矿业公司打算转卖的事实,以交首付款的方式诈骗全恩元3万元,我拿的转卖证明是我自己写的,证明人界牌镇镇长秦元东是我自己写的,收款人胡永胜的签名是胡永胜写的,我给胡永胜1万元现金,我不知道胡永胜的真实身份。本案的综合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生于1964年7月20日。(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具体侦破过程。(3)缴款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妻子杨永平分别缴纳涉案款10万元、2万元。(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情况;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侦查临沂翔龙集团被诈骗案。(5)拘留证、释放证、逮捕证证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诈骗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释放;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诈骗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蒙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左下肢深静脉陈旧性血栓的住院、检查情况。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异议部分记录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部分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关于第一起中翔龙集团委托他去购买酒厂土地、十万元是他从集团借的,因他买的车被集团扣留所以没还钱,不构成诈骗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因被害人解永军陈述、证人王发生证言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以酒厂想卖地、他与证人王发生认识可帮忙办理买地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庭审时所辩解的购卖的车辆被扣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第三起中季相德的钱系是给的司机,季相德没有要他还钱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立远审 判 员 陈允忠人民陪审员 孙敬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亚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