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葫民终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文才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才,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才,男,1936年3月26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伟,男,1969年4月12日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景一男,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万林,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该信用合作联社会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林,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才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沙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才及委托代理人王忠伟,被上诉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万林、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6月14日,因厂子经营需要,王文才到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绥中县荒地信用合作社办理了户名为:王文才、帐号为:006号集体存款折(以下简称存折)。存折封叶上印有王文才的印鉴。取款方式为凭印鉴取款。存折内部记录了王文才1984年6月14日至1987年5月4日多笔支取情况。其中存折最后标注为1987年5月4日转存10000.00元,余额为10084.91元。1987年5月4日至1988年1月4日王文才通过转账方式或现金支取方式取走,但在存折中未体现标注,具体支取如下:1987年5月4日转账支取5000.00元;5月5日支取现金2000.00元;5月13日转存2920.80元;5月19日转账支取2000.00元;5月26日支取现金1500.00元;6月18日支取现金500.00元;7月4日转账支取500.00,支取现金200.00元;7月6日支取现金60.00元;7月27日支取现金500.00元;8月11日支取现金400.00元;8月29日支取现金150.00元;8月29日转存2125.00元;12月20日利息50.84元、转账支取20元;12月28日转账支取2241.60元;1988年1月4日支取100元,现存折实际剩余款9.95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存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文才因个人经营厂子需要于1984年6月14日,办理了集体存折,双方即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对公存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对1987年5月4日王文才转存10000.00元到存折内,存折内有存款10084.91元均认可。因此本案主要争论焦点在于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及是否尽到了注意审查义务。本案中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已正确的履行了付款义务,存款已由王文才领走,并提供了印有王文才印鉴的转账取款凭证、现金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交易凭证形式完整、内容详细、金额大小具体,不仅有支款凭证,还有存款凭证,客观、完整的体现了1987年5月4日后王文才与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仍发生了多笔支取交易,现存折账户余额为9.95元,予以认可。凭印鉴支取即持有王文才印鉴的取款人均有权向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支付,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只负有核实取款人所持印鉴是否与预留印鉴相符的形式审查义务,王文才则负有妥善保管印鉴的义务。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存取款交易凭证均有王文才印鉴,故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支付过程中已尽到了注意审查义务,并无不当。王文才主张存折是取款的唯一凭证,而不是凭印鉴支取,称其没有印鉴。但其提供的存折上已经印有王文才印鉴,该存折自给付之日起一直由王文才方存管,且在1987年5月4日后王文才与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凭印鉴发生了多笔支取交易,故王文才所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王文才要求被告给付10084.91元存款,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不予支持。对于经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确履行后,尚有存款9.95元,该存款自1988年1月4日存在至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兑付,因存款合同仍有效力,根据存款合同性质,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负有兑付剩余本金9.95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才存款本金9.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期限从1988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宣判后,王文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文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文才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王文才在1987年5月4日又存入1万元后,始终没有支取该存款,这一事实有王文才手中的存款折证实。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该存款由王文才支取,没有合法有效的的证据证明。请求判令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支付本金10084.91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成立存储合同关系后,在王文才现持有的储蓄存折上注明:006号集体存折及王文才印章。因此双方形成的是集体存储合同关系。取款方式为凭印鉴取款。在1987年5月4日至1988年1月4日期间,在王文才设立的集体账户中,以王文才的印鉴为凭证,多次以转账或提取现金的方式支取存款。该支取及支付行为符合双方在集体存储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履行了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在该集体帐户中现存的9.95元合法有效。王文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文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