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诉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立佳公司)、上诉人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8日,保立佳公司与涂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保立佳公司向涂邦公司提供化工乳液,具体品种、数量、价格以订单为准,结算方式为账期50天。合同签订后,保立佳公司按约供货。截止2012年11月28日,涂邦公司确认尚欠保立佳公司应付货款476,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涂邦公司支付货款293,000元,至今尚欠保立佳公司货款183,200元。保立佳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涂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2,405元;2、涂邦公司偿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估5,000元;3、涂邦公司赔偿律师费10,620.2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立佳公司与涂邦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保立佳公司按约交付涂邦公司货物后,涂邦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立佳公司对其主张的最后一次供货未尽举证责任,不予认定,故对于保立佳公司要求涂邦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保立佳公司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其要求涂邦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涂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保立佳公司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涂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立佳公司货款183,200元;二、涂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保立佳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保立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涂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80元,由保立佳公司负担695元,涂邦公司负担3,285元。判决后,保立佳公司、涂邦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保立佳公司上诉称:其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具有合同等事实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欠款金额应为212,405元,且涂邦公司对此未作抗辩。据此,保立佳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涂邦公司答辩称:其未收到保立佳公司主张的最后一次送货,保立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其不同意保立佳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涂邦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原审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且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涂邦公司共计向保立佳公司支付货款393,000元,且保立佳公司从涂邦公司处拉走价值88,611元的货物以冲抵货款,故涂邦公司已不欠保立佳公司货款。据此,涂邦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保立佳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保立佳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且不存在程序瑕疵,同时,对涂邦公司上诉主张的保立佳公司收款及取货抵债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不同意涂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庭审中,保立佳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现金解款单等证据一组,以证明其就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涂邦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明保立佳公司系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且其不属于新证据。涂邦公司于二审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五份,以证明其向保立佳公司共计支付393,000元;2、供货及欠款协议七份,以证明保立佳公司片区经理至涂邦公司拉走价值88,611元的货物以冲抵本案债务。保立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并认为付款凭证中对2012年12月11日由“于某”签收的支票不予确认,从未收到该10万元款项,其余由卢付江签收的款项均予认可,同时对供货及欠款协议均不予确认,不存在以货抵债的事实。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保立佳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亦无法证明款项已由保立佳公司支付的事实,故难以认定;对涂邦公司提供的双方无争议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定,对于涂邦公司提供的由“于某”签收的支票,因难以证明与本案货款之间直接的关联性,故难以认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详述;涂邦公司提供的供货及欠款协议,因其真实性保立佳公司不予认可,且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就被告人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作出的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保立佳公司同时认为,该刑事判决明确于某确认本案系争10万元支票系案外人与涂邦公司之间的货款,与保立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无关,该刑事判决亦未认定于某对该10万元构成侵占;涂邦公司则认为,该刑事判决确认了于某系保立佳公司的员工,故涂邦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保立佳公司收款,而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涂邦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出库单、协议等证据原件并未经涂邦公司核实,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于某,男,……原系保立佳公司西南事业部销售总监,现系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另载明:关于被告人于某是否侵占涂邦公司支付保立佳公司货款10万元的证据:……辩护人提供的出库单、协议证实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与涂邦公司有乳液销售业务往来。该刑事判决书在判决理由中述及,对于某侵占保立佳公司财物30万元(包括上述10万元)的指控,现有证据尚不充分,事实尚不清楚,故难以支持。该刑事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登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于某。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保立佳公司的供货金额,以及涂邦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是否已付清。关于保立佳公司的供货金额,因保立佳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送货单没有相关人员签收,涂邦公司在二审中亦明确不予认可,故保立佳公司仅以增值税发票主张该供货事实,难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供货金额为476,200元予以确认。关于涂邦公司的付款金额,首先,就双方存在争议的由“于某”于2012年12月11日签收的10万元支票而言,其一,支票的出票人系案外人、收款人空白,故从支票本身不能反映与本案货款之间的关联性;其二,本院注意到,保立佳公司所确认的已收货款293,000元,均由卢付江以保立佳公司的名义签收,而“于某”在签收上述支票时并未注明单位名称;其三,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及本院查询的相关企业情况,在上述支票签收期间,于某系保立佳公司业务员,同时又是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不能排除该案外人或于某个人与涂邦公司之间亦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据此,因上述支票本身不能反映系向保立佳公司支付货款,而于某又具有相关多重身份,故在保立佳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10万元系涂邦公司支付给保立佳公司的本案货款。其次,关于涂邦公司主张的以货抵债事实,因缺乏确实、有效的合同等事实依据支持,保立佳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付款金额为293,000元亦予以确认。另,关于保立佳公司上诉提出的律师费主张,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该费用已由其实际支付的事实,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审理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可予维持。保立佳公司及涂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5.63元,上诉人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