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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零智勇,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零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某村民委某村非法经营“某村加油站”,销售成品汽油99292.48升,数额726599.11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成品汽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零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认为“非法经营成品汽油数额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某村民委某村非法经营“某村加油站”。2014年6月2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某村加油站”进行检查时,发现李某涉嫌非法经营成品汽油,遂依法将李某传唤审查,并从李某处扣押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张、成品油付油单3张、送货单2张、发货单1张、出库成品油计量单1张、油品出库单3张、某村加油站台帐部5本。经司法会计鉴定,李某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非法经营销售成品汽油数量99292.48升,数额726599.1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0日在工作中发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李某的银行卡在其非法经营期间与韦振华、叶晓丹、莫艳梅有交易往来。成品油付油单、送货单、发货单、出库成品油计量单、油品出库单,证实李某在非法经营期间分别与韦振年、某加油站、柳江油库、廊坊中油华通油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钦州港分公司购进过成品汽油。某村加油站台帐部,证实李某在该台帐部记录其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非法经营成品汽油数量和数额。来宾市兴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迁江工商行政管理所证明,证实李某经营的“某村加油站”未办理有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工商营业执照。来宾市兴宾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李某经营的“某村加油站”未办理有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来宾市兴宾区经济贸易局证明,证实李某经营的“某村加油站”未办理有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0日11时许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某村加油站”进行检查时,发现李某涉嫌非法经营成品汽油,遂依法将李某传唤审查。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0日从李某处扣押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张、成品油付油单3张、送货单2张、发货单1张、出库成品油计量单1张、油品出库单3张、某村加油站台帐部5本。2、证人证言凌某棉证实,“某村加油站”是其丈夫李某经营,“某村加油站”记录每天销售成品汽油的帐本是李某写的。樊某宇、陶某荣均证实,其二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2014年6月20日11时许,其二人与公安机关对“某村加油站”进行检查时,发现李某涉嫌非法经营成品汽油,公安机关遂依法将李某传唤审查。韦某华证实,其经营某加油站,李某经营“某村加油站”,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李某多次与其购买成品汽油回“某村加油站”销售。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李某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供述,其在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5日开始经营“某村加油站”。2014年6月20日11时许,公安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的“某村加油站”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没有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工商营业执照,遂依法将其传唤审查,并从其处扣押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张、成品油付油单3张、送货单2张、发货单1张、出库成品油计量单1张、油品出库单3张、某村加油站台帐部5本。经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拿某村加油站台帐部5本与其核对计算以及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某村加油站台帐部5本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其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非法经营销售成品汽油数量99292.48升,数额726599.11元。其非法经营期间共获利10000多元。4、鉴定意见来检技鉴字(2014)第75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某村加油站台帐部5本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李某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非法经营销售成品汽油数量99292.48升,数额726599.11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成品汽油数量99292.48升,数额726599.11元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供述、书证某村加油站台帐部、鉴定意见来检技鉴字(2014)第75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零智勇提出“非法经营成品汽油数额没有那么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成品汽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罚金30000元及退出非法获利1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基吉审 判 员  韦丽芬人民陪审员  覃 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