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元清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初字第55号原告王元清,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清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杨凤珍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开路头道街×号房屋转移登记在张×1、张×2名下的行政行为,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现房屋登记管理职能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王元清诉称,原告与母亲杨××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开路头道街×号,房屋登记在母亲杨××名下,但该房产属于原告与母亲杨××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之母杨××年迈,且患有脑萎缩,处于痴呆状态多年,依据常理,杨××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应由监护人代为行使。2001年11月12日,被告在办理房屋收件号145××2号房屋产权登记时,未按照《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的程序和要求,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导致原告母亲名下的家庭共有财产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开路头道街×号房屋登记在张×1、张×2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杨××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开路头道街×号房屋转移登记在张×1、张×2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要件。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原告王元清提起本诉讼之前,王××曾就本案被诉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予以撤销。上述案件经两审终审,法院以转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要求撤销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本院不能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因此,对于原告王元清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元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琴代理审判员 胡 亮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