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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闫某甲、张某某与闫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张某某,闫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闫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原告闫某甲、张某某的女儿。被告闫某丙,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了原告闫某甲、张某某与被告闫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闫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被告闫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张某某诉称,原告有三个儿子五个女儿,女儿闫某丙排行第二。二原告常年多病,常年住院治疗,由另外七个子女轮流护理,出钱治疗,只有被告闫某丙不管不问,更无出过一分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及承担医疗费八分之一。被告闫某丙辩称,二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赡养过二原告,也给二原告拿过钱。经审理��明,闫某甲与妻子张某某夫妇生育有八个子女,均已成年,儿子有:闫安民、闫振亚、闫逻辑;女儿有:闫景梅、闫某丙、闫某乙、闫焕玲、闫稳。张某某因病卧床不起多年。闫某甲、张某某与闫某丙因家庭琐事导致关系紧张,闫某丙拒绝赡养闫某甲、张某某。2014年11月17日,闫某甲、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闫某丙承担闫某甲、张某某生活费、医疗费。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也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多病,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理应与其他子女共同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不仅从在物质上提供保障,还要从精神上给予安慰。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的主张,因二原告都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张某某因病卧床不起需要护理等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八个子女中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以及被告负担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400元赡养费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八分之一的主张,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如被告不承担相应的份额,二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月按400元给付原告闫某甲、张某某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赡养费共计1200元;二、自2015年2月1日起,由被告闫某丙每月给付原告闫某甲、张某某赡养费400元,每月的赡养费于次月的1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闫某甲、张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