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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赵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33号罪犯赵新,女,1957年4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2月9日作出(1999)长刑更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6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1年12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7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1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7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75年8月25日因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1997年7月中旬,XX在广州打电话约赵新从长春去广州交易毒品。赵新到广州后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万元从XX处购买海洛因50克,带回长春后经XX介绍,向吸毒人员孙某某出售海洛因30克,得赃款1.2万元,案发后从赵新价值收缴海洛因10克。同年7月31日,赵新与XX经事先联系交易毒品,赵新从长春去广州,在XX处以2.55万元购买售海洛因100克。8月3日,赵新在携带购买的海洛因返回长春市,在长春市火车站发现有公安人员,遂将100克海洛因扔在出站口的地上,赵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海洛因100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缝荷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92.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6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28.2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赵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有前科劣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