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8年5月6日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路占锋,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又名牛超,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生,住址同上,村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路占锋、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3年2月6日生育儿子牛某甲,2005年7月27日生育女儿牛某乙,共同财产有:老家五间房,2011年以43万元的价格在上海嘉定区方泰镇泰云路购买住房一套,2012年购买斯柯达精锐轿车一辆,价值6万元。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3年已经起诉过一次离婚,经过一年的时间验证,被告还是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儿子和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我们以前并不生气,最近三四年才开始气的,我们生气的原因是原告作风不正,原因不在我。我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和女儿,共同财产我们商量解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29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3年7月23日民事诉状及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书面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好好表现,否则财产都归原告所以,子女归原告抚养;4、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3日,被告违反2013年9月1日的承诺,到上海原告住处殴打原告的情况;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发票一份,证明2011年以43.7571万元的价格,在上海嘉定区方泰镇泰云路购买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7.82平方;6、车辆上牌报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的轿车价格为8795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当时是在李某某不离婚的前提下写的,现在李某某起诉离婚,儿子、女儿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原告的弟弟找人打的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29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3年2月4日生育儿子牛某甲,2005年7月27日生育女儿牛某乙,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最近几年,双方不断生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牛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原告看在两个年幼孩子和年迈公婆的份上,愿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双方和好,经过一年时间的考验,被告还是殴打原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5月盖了五间平房(闷板起脊),2011年以43.7571万元的价格,在上海嘉定区方泰镇泰云路购买住房一套,现由原告居住,建筑面积47.82平方;2012年12月购买斯柯达晶锐轿车一辆,价格为87950元,现由被告保管和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婚姻问题和财产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离婚,老家的五间平房(闷板起脊)和2012年12月购买的斯柯达晶锐轿车一辆,归被告牛某某所有;2011年在上海嘉定区方泰镇泰云路以43.7571万元的价格购买的一套住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自愿给牛超25万元(如果牛超不让原告抚养孩子,其中5万元是孩子的抚养费)现金作为补偿。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子女,被告坚决抚养两个子女,为此,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最近几年,随着在外务工时间的增长,双方感情出现问题,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后,虽经法院做和好工作,但实际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修复,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虽然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经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又坚决要求抚养一个子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及考虑当地习俗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牛某甲由被告抚养、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意见已协商一致,应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关于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牛某甲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婚生长女牛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坐落在西华县聂堆镇鲤滩行政村的五间平房(闷板起脊)和斯柯达晶锐轿车一辆归被告牛某某所有;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嘉定区方泰镇泰云路购买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四、原告李某某自愿支付被告牛某某现金25万元(如果牛超不让原告抚养孩子,其中5万元是孩子的抚养费)作为补偿,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负担31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颖华审判员 王 惠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具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