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糜玉文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糜玉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39号罪犯糜玉文,男,汉族,小学文化,1959年7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糜玉文犯贩��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1年3月13日止),没收财产30000元。被告人糜玉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苏刑终字第02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宁刑执字第1081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糜玉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1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糜玉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罪犯糜玉文在服刑期间曾受到四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糜玉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涉毒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规,受到警告处分、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糜玉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百度搜索“”